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42號
TPHM,107,聲,154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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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湯雅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助字第131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助字第131 號不准受刑人湯雅瑄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湯雅瑄因一時失業,為家庭生計,誤信友人,遠赴海外工作 ,詎料誤入歧途,被逼迫撥打詐騙電話,嗣遭查獲,心情上 得到解脫。受刑人家族有精神疾病病史,家中有多人罹患精 神疾病,另有年邁祖母及父親罹病需要照顧,受刑人於案發 後於一般公司擔任店長之職務,工作上認真負責,備受肯定 ,人際關係良好,業已步入正途。所涉詐欺案件經一、二審 法院就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屬短期自由刑,犯小過錯,受刑人並 無前科,此次誤入歧途行騙,心中難安,案發後已至大陸地 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懇求准予易科罰金。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有發函准予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家屬好不容易湊足了罰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3,000 元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 萬8,267 元,至基隆 地檢署繳納,該署檢察官也準備開立釋票傳真予監所,但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卻在未說明任何理由 之情況下,否准易科罰金的請求,受刑人家屬原本滿心期待 ,歷經舟車勞頓,卻得此一結果,內心煎熬更甚,懇請執行 單位准予易科罰金,懇請法官聯繫苗栗地檢署開立釋票,受 刑人已服刑2 個月了,也得到了教訓與懺悔,希望能回家跟 家人團聚,受刑人會好好做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484 條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



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判斷。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 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如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 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 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 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再者,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為之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角色,對受刑人之 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之標 準,是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 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湯雅瑄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 罪,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 41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1 年2 月,其中前二罪,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嗣經基隆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355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 刑人於107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接獲 通知後,具狀向該署聲請囑託苗栗地檢署就近代為執行,基 隆地檢署即於107 年2 月8 日發函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 ,苗栗地檢署即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131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 於107 年3 月20日到案執行,經訊問受刑人後,執行檢察官 審酌:⒈受刑人為該詐騙集團之機房內之線務員,負責撥打 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為該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所不可或 缺之一部。⒉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嚴重危害人民財產、社 會秩序,多年來為政府一再呼籲且禁絕。受刑人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應有能力決斷,竟為謀私利仍為本案犯行,實認 犯罪惡害重大,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



罰金,並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執助辛字第131 號執 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且於同日發函回覆苗栗地檢署 已代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3554號 執行傳票、受刑人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基隆地檢署107 年 2 月8 日106 執3554字第1079003218號函、苗栗地檢署107 年3 月20日苗檢鈴辛107 執助131 字第1079006362號函、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執助辛字131 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131 號詐 欺案件訊問筆錄、審理單、檢察官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306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上開 執行卷宗核審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0日執行指揮時,經 訊問受刑人後,固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惟觀之該次執行訊問筆錄,受刑人已明確表達「我要請求易 科罰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使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陳述、答辯或舉出相當證 據,即逕諭知不得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進行之程序難謂妥適 無瑕疵。再者,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 ,惟查,本件受刑人並無前科、非經通緝或拘提到案、未因 另案受羈押,其所犯者雖係集團性、跨國性之詐欺案件,惟 其究非主謀之角色,不法所得甚微,其因在身處海外某生不 易,誤入歧途始為本件犯行,本院審理該案時,亦考量其三 次詐欺犯行之差異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1 年 2 月,前二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第三罪則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顯然已考量受刑人之具體個案差異性,暨其犯罪特 性、情節等因素,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苗栗地檢署執行 檢察官徒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已逸脫刑法 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之標準,且疏未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 考量其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再予裁量判斷,其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難謂周全。 ㈢況且,受刑人湯雅瑄之弟湯國恩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4 月9 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檢察署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檢察署復將聲 請狀轉送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分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 387 號、第316 號、第408 號受理,該署並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4 月24日,以基檢宏丙107 執聲他316 字第000000 0000號、基檢宏丙107 執聲他387 字第1079009614號、基檢



宏丙107 執聲他408 字第1079009615號函覆以:「有關本署 106 年執字第3554號受刑人湯雅瑄詐欺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應繳納 犯罪所得38267 元,若欲辦理易科罰金出監,得逕與本署承 辦人聯繫」等語,而受刑人家屬隨後於107 年4 年30日至基 隆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20萬3,000 元及應沒入之犯罪所 得3 萬8,267 元,經基隆地檢署收受案款後,為開立釋票而 與苗栗地檢署聯繫時,方得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本件不宜 易科罰金,故基隆地檢署於當日即行退還所繳之罰金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316 、387 、 408 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基隆地檢署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基隆地檢 署作廢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107 年 度聲字第1306號卷第23頁、第24頁),由此堪認基隆地檢署 受理受刑人家屬之聲請時,並無不准易科罰金之意。 ㈣末者,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遲至107 年4 月26日始 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提起期間之 限制,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受刑人於107 年5 月16日具狀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與法定程序無違,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受刑人具體個案,考量其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即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理由欠備,受 刑人執此指摘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此外,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在於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 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 刑,此為行為人於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之情形者,仍得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本件受刑人除 業已確定之有期徒刑5 月、4 月之罪外,雖另有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尚未確定,惟受刑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選擇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三罪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尚不得逕予剝 奪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本件受刑人係主動向基隆 地檢署表示希望就近囑託苗栗地檢署執行,且如期到案執行 ,顯見受刑人並無逃避刑責處罰之情事,以上各節,附此指



明,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允宜併予考量,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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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