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24號
TPHM,107,交上易,224,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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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庭宗部分撤銷。
游庭宗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庭宗與被告田游池,均為被告田博文 所營元冠企業社員工,陳昺嵐為大貨車駕駛(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昺嵐於民國105 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 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公路43.2公 里處,適有被告田博文所經營之元冠企業社於該處實施道路 施工,由施工人員被告田游池於坪林往宜蘭方向近端處擺放 交通錐指揮交通,被告游庭宗則於另一端(即遠端處)指揮 交通,陳昺嵐依遠端處施工人員被告游庭宗之指示逆向行駛 ,適告訴人葉振佑騎乘LAD-0713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對向行駛 而來,2 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葉振佑受有頭部及左上 肢鈍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庭宗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庭宗在原審判決前,已於107年2月 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9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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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