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豪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107年度訴字第6號、107年度訴字第44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55號、106年度偵字第18318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蒞字第21603號、
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中凱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莊岳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擬出資購入愷他命後,並以供聯絡販 賣愷他命之門號傳送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購 毒者,俟即等待接獲該簡訊之購毒者主動聯絡購買愷他命以 牟利;而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明知前情,為圖從中抽 取交易愷他命價金10%之報酬,仍同意參與販賣,負責持用 莊岳霖提供之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 來電,再攜帶愷他命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295-KS 號、AHB-02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之交易、收取 價金,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3人就所負責出面進行之該 次交易價金,可從中抽取10%報酬,其餘皆歸莊岳霖所有。 嗣莊岳霖即各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之李中凱 、郭子豪、徐志豪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 、數量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三、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下稱4-MMC)、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4-MMC、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岳霖 另購入已包裝成咖啡包外觀之含有4-MMC、硝甲西泮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交付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3人,且在傳送 上述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購買者時,將「熱 飲三送一」記入同簡訊內,俟接獲該簡訊之購買者詢問時, 即擬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買3包贈送1包之 方式,伺機販賣含有4-MMC、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
四、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對本案聯繫販賣愷他命之門號核 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持同院核發搜索票, 先於106年4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 編號4⑴);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及徐志豪、李中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先後扣得附表二編號 1⑵、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含有 4-MMC、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供或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電 子磅秤1台(附表二編號4⑴)、分裝袋30包(附表二編號4 ⑵)等物,並扣押郭子豪、徐志豪、李中凱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表三編號4⑵) 、AHB-0297號(附表二編號5)、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編號4⑴)共3輛。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 志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凱無罪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被告莊岳霖、李中 凱、郭子豪、徐志豪均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中凱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 豪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22頁、 第396至4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10555卷】卷三第78至8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訴645 卷】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第431頁)、李中凱 (見偵10555卷三第24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羈字第227號卷【下稱聲羈227卷】第22頁反面;訴645卷二 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第431頁)、郭子豪(見偵10 555卷三第16至20頁;聲羈227卷第31頁反面;訴645卷二第 35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徐志豪(除附表一編號7、34 、41)(見偵10555卷三第4至11頁;聲羈227卷第13頁反面 ;訴645卷二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33頁)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8318號卷【下稱偵18318卷】卷一第10至 20頁)、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8318卷一第58頁)在卷可稽 ;並就其中部分詳加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蘇保珍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購買愷他命交易之接聽電話 、出面交易之人,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有前後相歧 之證述(見偵10555號卷二第121反面至122頁、第144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該次交易接聽電話者為李中凱 ,出面交易者為徐志豪等語(見訴645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 158頁反面),而被告李中凱、徐志豪對於該次交易係由被 告李中凱接聽電話一節,迄於原審審理時皆無爭執,且被告 李中凱、徐志豪亦肯認2人原則上有排定早、晚班交接之事 實,雖依2人所述班別,被告李中凱為早班、徐志豪為晚班 ,而早、晚班之工作時間分別自12時至24時、24時至12時, 則此次與證人蘇保珍聯絡、交易之時間即106年4月18日21時 15分、同日22時11分仍屬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似未至換 班、交接之時間,惟觀諸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 555號卷二第140頁)所示,可知被告李中凱明確提及「交換 」2字,並要證人蘇保珍等候20至30分鐘,且被告李中凱、 徐志豪於檢察官訊問亦同供稱:若臨時有事,亦有可能早點 上、下班等語(見偵10555卷三第4至5頁、第25頁),再佐 以本案犯罪事實中確不乏被告徐志豪於22時過後或逾12時仍 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情形(例如附表一編號8、23、26、 29、35等),可見被告李中凱、徐志豪換班、交接之時間未 必皆準時在24時、12時,視各日之情形,早或晚於上開時間 均有可能。是綜合證人蘇保珍之證述、被告李中凱、徐志豪 之供述及前揭各情,應認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乃被告李中 凱接聽證人蘇保珍之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由換班後之被告 徐志豪出面與證人蘇保珍交易,並收取交易價金1,000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
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各次接 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雖無法針對各次具體指述究 為被告李中凱或徐志豪,且就交易之金額亦僅概稱1,000元 至3,000元(視該次交易為大、中、小包愷他命,交付3,000 元、2,000元、1,000元)等語(見偵10555卷二第164至167 頁)。然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 音,確認上開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皆為 其本人,且交易金額俱為3,000元無訛(見偵10555卷一第29 頁反面至31頁;偵10555卷三第5至7頁),且在原審審理時 亦無爭執,而被告徐志豪前開自白,核無悖於證人江芷芸前 揭證述內容,是應認附表一編號8至12之交易,皆由被告徐 志豪接聽證人江芷芸所撥打聯絡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並由 被告徐志豪出面進行交易,且交易價格俱為3,000元。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
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各次接 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且證述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地點在「埔心火車站」等語(見偵第 10555號卷二第24頁正反面)。然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 子豪在偵查中業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 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見偵10555卷一第31 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70至173頁;偵10555卷三第17至 18頁、第26至27頁;偵18318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且在原審審理時亦未再爭執,而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 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蘇倩儀上開證述內容,是 應認附表一編號14至20之交易,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被告 即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載;又證人蘇倩儀於106年3月 28日5時38分撥打購毒電話時,既已言明「地下室」,且被 告郭子豪於同日5時48分與證人蘇倩儀聯絡時,復稱「可以 下來了」等語(見偵10555卷二第19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足見該日之交易時點應為證人蘇倩儀住處地下室無誤, 此核與被告郭子豪所供相合,是證人蘇倩儀在檢察官訊問時 所證該次交易地點在「埔心火車站」一節,恐係記憶模糊、 錯誤所致。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載交易時間,依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皆為證人蘇倩儀撥打電話聯絡購毒之 時間,而交易時間應為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稍後撥 打電話予證人蘇倩儀表示已抵達指定地點,此後雙方見面後 始進行交易,是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 示。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
證人謝心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各次接 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偵1055 5卷二第189頁)。然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在偵查中 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交易之接聽 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見偵10555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第174至176頁;偵10555卷三第18頁、第27頁;偵183 18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且在原審審理時亦未再行爭 執,而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供(證)述,核無 悖於證人謝心宇上開證述內容,是應認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 交易,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被告,皆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1 至23所載。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24至29部分:
⑴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 示各次接聽電話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偵10555
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然被告李中凱、郭子豪、 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 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見偵10555卷一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76至178頁;偵10555卷三第 18至19頁、第27至28頁;偵18318卷一第112頁正反面),且 在原審審理時亦無爭執,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 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曾慧欣上開證述內容,是應認附 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示交易,接聽電話之被告,皆如 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示。
⑵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接聽電話之 被告人別無法具體指述,然證述該次與之交易之人為駕駛銀 色車輛之徐志豪(見偵10555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惟其於警詢時則證述:伊不知道該次交易接聽電話者為何人 ,但運送毒品之人為編號4之男子(即李中凱),該人係駕 駛白色車輛等語(見偵10555卷二第31頁反面),是證人曾 慧欣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完全不同之人為此次與 之交易愷他命毒品之人,何者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被 告李中凱、徐志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證)述該 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為李中凱(見偵1055 5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77至178頁;偵10555卷三第 27至28頁;偵18318卷一第112頁正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 、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李中凱仍為同前一 致之供述,被告徐志豪則改稱:該與證人曾慧欣對話之人為 伊本人等語在卷(見訴645卷三第6頁反面、第9頁)。審酌 證人曾慧欣在原審審理時固對於該次接聽電話、出面與之交 易之人均已不復記憶,但亦證稱:可能是警察有提供編號、 犯人的名字、錄音及通話紀錄,所以伊會記得比較清楚等語 (見訴645卷二第160頁),則被告李中凱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除核與證人曾慧欣自承憑信性較高 之警詢證述相符外,該次聯絡、交易時間即106年3月30日13 時43分、同日14時0分亦確屬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卷內 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徐志豪該日逾12時仍未與 被告李中凱交接,是應認附表一編號27所示接聽證人曾慧欣 購買愷他命毒品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應俱為被告李 中凱。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證人余紫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 述該次接聽電話、與之交易之人均為徐志豪等語明確(見偵 18318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偵10555卷二第212頁),被告徐 志豪在原審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亦
供認該與證人余紫宜對話之人為其本人(見訴645卷三第9頁 正反面),是被告徐志豪在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余紫宜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且該次聯絡、交易時間即 105年11月21日0時14分、同日0時21分亦確屬被告徐志豪之 晚班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李中凱該 日逾24時仍未與被告徐志豪交接,是應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 接聽證人余紫宜購買愷他命毒品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 ,應俱為被告徐志豪。
⑵附表一編號35部分:證人余紫宜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 交易愷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等語(見偵10555卷二第212頁 ),然該次與證人余紫宜進行交易之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則 供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見偵10555卷三第9頁),2人 所供(證)述之交易價額顯有未合,而審酌該次交易雙方聯 絡時並無可資確認交易價額之對話內容(參偵10555號卷二 第200頁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余紫宜購買愷他命之金額 並非固定,亦有多次購買1,000元愷他命情形(如附表一編 號32至34),是應以有利被告莊岳霖、徐志豪之認定,即以 1,000元為本次之交易價額。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40至42部分:
⑴證人林雅凡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2次接 聽電話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偵10555卷二第114 頁正反面)。然被告徐志豪、郭子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 卷內通訊監察,確認此2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之人分別為 郭子豪、徐志豪(見偵10555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 180至181頁;偵10555卷三第19至20頁),且在審理中亦無 爭執,被告徐志豪、郭子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 林雅凡上開證述內容,是應認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交易, 接聽電話之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41部分:證人林雅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 述不知該次交易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人,但前來與之交易之人 為徐志豪等語(見偵10555卷二第99頁、第114頁正反面), 而被告徐志豪、李中凱於原審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 訊監察錄音後,皆供述該與證人林雅凡對話之人為徐志豪( 見訴645卷三第7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參以該 次交易既有被告徐志豪已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撥打證人林 雅凡電話與之聯繫之對話內容,益徵該次交易確係被告徐志 豪出面所為。是被告徐志豪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林雅凡之證述相符,應認附表一編號41所示交易,接聽證人 林雅凡購買愷他命毒品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俱為被 告徐志豪。
㈡本案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灰色結晶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白色、灰色結晶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MMC、硝甲西泮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4份(見偵18318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3頁)、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偵18318卷二第199頁、第201頁)在 卷為憑。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供、預備供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被告郭子豪、徐志豪、李中凱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2295-KS號、AHB-0297號 、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共3輛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 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莊岳 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經渠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又被告莊岳霖坦承販賣確有 獲利等語(見偵10555卷三第71頁、第79至80頁),被告李 中凱(見偵10555卷一第186頁反面;聲羈227卷第22頁反面 )、郭子豪(見偵10555卷一第122頁反面;聲羈227卷第31 頁反面)、徐志豪(見偵10555卷一第26頁;聲羈227卷第13 頁反面)亦供承各次販賣愷他命可從中抽取交易價額之10% 作為報酬,是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販賣第
三級毒品皆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本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MMC、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20 包,卷內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有售出之事實,惟上開含 第三級毒品4-MMC、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乃被告莊岳霖基 於營利之意圖所購入,並交付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 販售,固未能認定已有售出之情,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 徐志豪有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莊岳霖就事實欄所示42次犯行;被告李中凱就事實 欄所示13次犯行;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9次犯行( 原判決誤載為8次,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9次);被告徐志豪 就事實欄所示2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就事實欄所示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各編號「參 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間;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莊岳霖就事實欄所示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中凱就事實欄 所示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 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志豪就事實欄 所示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 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 ,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本件辯護人等固以被告莊岳霖就 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6至7、8至12、15至16、25至27 、33至35部分;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4 、18、22、25、31部分;被告徐志豪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 一編號15至16、33至35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云云置辯。惟 依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證據」欄之監聽譯文所示,可知附表 一各該編號犯行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彼此間明顯皆可相 互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 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莊岳霖、郭子豪、徐志 豪及其等之辯護人認上開附表一所指編號之犯行,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李中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已著手於事實欄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未及售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 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 ⒈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於階段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志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所 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34、41部分外),依上揭說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如附表一編號7、34、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 志豪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檢察官 、警員訊(詢)及該3次交易時,皆供稱係被告李中凱接聽 電話及出面進行交易,而未自白其有此3次犯行,惟審酌被 告徐志豪在偵查中檢察官、警員訊(詢)問時,主要仍係藉 由播放、辨識通訊監察錄音之聲音來喚起記憶以便確認該次 之犯罪行為人,以本案經起訴之毒品愷他命交易即多達42次 ,其中出現錯誤辨認之情況,亦未悖常情,觀諸被告徐志豪 在偵查中未否認其餘經辨識出其接聽電話之販賣毒品愷他命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經確認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之交 易亦為其接聽購毒電話、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則為被告李 中凱接聽購買電話,而由其出面進行交易後,即就上述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益見倘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 已確認前開各情,而未誤認情事者,被告徐志豪亦將自白此 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徐志豪固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7 、34、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僅在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例外承認亦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本 旨。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經 警查獲後,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莊岳霖,惟本 案長期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期間,已得知被告李中凱及 徐志豪等人,長期在告莊岳霖住處進貨分裝毒品及早晚班次 交接清算販毒所得等等不法活動,遂鎖定被告莊岳霖為該販 毒集團主嫌,非因被告李中凱、徐志豪2人供述而查獲被告 莊岳霖;又警方於本案偵查時,已知悉被告莊岳霖為首之販 毒集團架構,只因當時執行搜索、拘提時,被告莊岳霖察覺 有異已先行逃逸,致未能拘捕到案,故經詢被告徐志豪、李 中凱及郭子豪三人固坦承供述,然實非渠等3 人之供述方能 查知被告莊岳霖涉案之事實;而本件起案之初即鎖定被告莊 岳霖為主謀,另被告郭子豪、李中凱、徐志豪為集團掌機兼 交通,上開人等之查獲均與其等有無供出來源無涉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 年5 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 第10 73054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54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刑偵三一字第1070045606號函( 見本院卷第364 至36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5日桃檢坤萬106 偵10555 字第047304號函(見本院卷第 366 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及其 等之辯護人猶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爭執,並無足採。準此,被告李中凱 、郭子豪、徐志豪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莊岳霖,惟尚難 認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就其所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 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
㈤又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 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 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 4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數量固在1,000元至3,000 元間,難認屬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提供者,惟其等以簡 訊之方式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何可取 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均非少,其等以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生危害甚鉅,顯 非偶然違犯之微量交易至明,且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以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