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良為吳○○之子,吳○○為林○之三女,陳建良與林○ 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 成員。陳建良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在林○及長女 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租屋處,因詢問 林○某些問題,林○未回答,嗣發生爭吵。陳建良明知林○ 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已逾八十歲,復因中風十數年,長 期臥榻休養、身體虛弱,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徒手毆打無抵抗能力的林草,使林○受有右手第5 掌骨、 右腳脛骨、腓骨、左肘、左手第3及4掌骨及左腕橈骨等多處 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右耳多處擦傷及淺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卷內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20、44頁),並非 告訴人林○親自撰寫,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委託 長女吳○○代為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應 依法審理。理由如下:
(一)依署名林○、吳○○,於105年9月5日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原審卷第20頁),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下稱被告) 所犯之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撤回告訴。另署名林○ (蓋用林○印章),於105年11月29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原審卷第44頁),對被告所犯本案撤回告訴。但告訴人業 於106年5月14日死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5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2431號函、吳○○調查筆錄、戶 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01至203、242頁),是告訴人既已過世,法院已無從自 其本人探詢有無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先予敘明。(二)查告訴人於95年8 月19日因腦中風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
住院治療,直至106年5月14日過世,已中風十餘年,長期臥 病在床,需有人攙扶才能下床,此有大林慈濟醫院(全名佛 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5月22日以慈醫大林文 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林○病歷、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護 理評估表、護理記錄、住院同意書、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77至198頁)所示內容可知,此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9 日案發之翌日(10日)到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時 ,製作筆錄之警員於筆錄上備註「當事人林○因身體多處受 傷並中風之症狀,其女兒吳○○及孫子吳○○在場協助回答 」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第8至10頁)相符。又原 審於收受前述105 年9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後,由承辦股書 記官撥打該狀所載告訴人電話,欲向告訴人詢問並確認是否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事。告訴人未接聽,由告訴人長女(即被 告阿姨)吳○○接聽,並表示告訴人已中風10年,沒有辦法 講話,撤回告訴狀是其幫告訴人寫的,其問告訴人要不要告 陳建良,如果要就點頭,不要就搖頭,然後告訴人就搖頭等 情,此有原審105年9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林○在伊住處住4、5年,她躺在床上幾十年了。( 問:如果別人打她,她是否可以跑?)不行。因為她需要別 人攙扶起來,她沒有辦法自己下床。…105 年9月5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是我拜託別人幫忙寫的,只是最後是我簽名的,可 以看我簽名的字跡,跟其他撤回告訴狀上的字跡是否一樣。 105 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林○」是我寫 的並蓋上「林○」的印章。其他欄位不是我寫的,是我拜託 法院的人幫我寫的,本來叫我寫,但是我不識字,所以拜託 他們幫我寫,他們寫林○的國字給我看,我再謄上,我只有 跟法院的人說,是被告的奶奶要撤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 247至249頁)。而吳○○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告訴人確有 撤回告訴之意,卻證稱:我是根據我媽媽的意思寫的…林○ 就說沒有要告了,怎麼又要開庭,…(問:第二張刑事撤回 告訴狀有林○的印章,這印章是誰的?)是林○拿給我的, 他叫我弄的。…林○說要給他孫子機會,就說不告了,他突 然這麼說我也是很生氣,他就這樣講,我就想好吧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對照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詞,關於告訴人為何要撤回告訴,證人吳○○前後證述 不一,復審酌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警詢時,因中風症狀須 由女兒吳○○、孫子吳○○在場協助回答,已如上述,則告 訴人於105年9月間能否主動說要撤回告訴,更值懷疑。是證 人吳○○證稱其代寫撤回告訴狀係因告訴人要撤回告訴云云
,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另吳○○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有跟林○道歉,林○說要原諒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參以告訴人自95年8 月間即因腦中風而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暨其提出告訴 時,無法獨立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則告訴人於吳○○詢問 是否要告陳建良時,縱有「搖頭」動作,但告訴人之意,仍 有可能因被孫子毆打成傷,傷勢嚴重,心裡難過,不願意撤 回告訴而搖頭,尚無法據此認告訴人已表達願意撤回對被告 之傷害告訴。再審酌告訴人於過世前之106年4月21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復健科就診,於就診時幾 乎不說話,職能治療評估呈現林○無法清楚表達,且不能完 整追循治療師指令等情,有桃園醫院106 年11月17日桃醫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1頁)。是告訴 人於上開日期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既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 且不能完整追循治療師指令,其是否能對吳○○清楚完整表 達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亦屬可疑。再衡酌被告於原審陳 稱:我有跟林○道歉,她當時也沒有說原諒我,或是不原諒 我,後來是我一直去,吳○○一直不讓我上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251頁反面),是告訴人是否已原諒被告,實屬有疑。且 對照證人吳○○所證述:係告訴人因被告道歉而有原諒之意 ,顯與被告所稱:其根本不得其門而入,無法看到告訴人之 情節不符,是證人吳○○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
(四)參酌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4年8 月9日毆傷告訴人後,於104年12月18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迄105年1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復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7月9日入同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迨106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 全國在監在押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26、228至239頁)。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因在監或在押 ,而無法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且吳○○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 成傷後,不讓被告至告訴人所在之租屋處探視告訴人,此後 ,被告並無當面向告訴人道歉之機會。由此可見,告訴人在 吳○○於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29日分別具狀向原審法院 撤回告訴時,是否已原諒被告而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 猶然有疑。
(五)綜上,卷內由吳○○找人代寫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既非 告訴人親自撰寫,亦無確切證據足證係臥床多年、無法言語 之告訴人明確表達要撤回告訴後為之,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應為
實體審理云云,洵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前開傷害外祖母即告訴人之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8、213、 244、250頁),核與告訴人林○、證人吳○○於警詢證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0、15至16頁),並有桃園醫院 106年5月31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4張、房屋租賃約書1份(見偵 字卷第20、30至36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孫,告訴人為被告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於101年間,二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9號、第 2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院
101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部分,依刑法第280條規定遞加重之。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且明知祖母即告訴人中風後,長期臥病在床 、年邁體弱,竟僅因一時口角即出重手,痛毆無抵抗能力的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傷勢甚重,使告 訴人如風中殘燭的身軀,更形羸弱,顯見被告倫常觀念淡薄 ,惡性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於犯罪後坦然認罪,已有悔悟並能知錯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法 院不應審理云云,為不足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