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52號
TPHM,107,上易,65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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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賢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秉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9 分 許,駕駛車牌MC Q-616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成功路鐵路平交道(由西往東),於停等平交道待火車通 過時,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並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 狀線上違規臨時停車,適有身著警察制服並配戴「鐵路警察 」臂章,外罩有「警察」、「POLICE」螢光黃色反光背心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孫培剛, 正於該處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見張秉賢違規,乃上前依法 對張秉賢執行取締並開立罰單,詎張秉賢明知身著制服之孫 培剛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 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孫培剛之左胸口,復強行奪取孫 培剛手中之告發單搓揉後丟擲於地(告發單僅有揉捏痕跡, 仍可繼續使用,是此部分並無涉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問題),再將孫培剛壓制在地,徒手 毆打孫培剛多處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用強暴行為,致警員孫培剛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肘擦傷 、左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孫培剛委請路人協助 撥打110 報案專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員警到達現場,將張秉賢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秉賢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7 年3 月8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 7 年6 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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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