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93號
TPHM,107,上易,39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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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邦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邦義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水悅社區之住 戶,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原先鋪設在水悅社區外圍之草 皮更改種植綠籬七里香植株,明知該社區花圃內之七里香植 株為全體水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財產,仍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20時許、同年 3 月7 日17時許、同年3 月17日15時30分許、同年3 月27日 19時50分許、同年4 月2 日20時20分許、同年4 月9 日17時 42分許、同年4 月23日20時6 分許,未經水悅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徒手將管理委員會種植於水悅社區左側普 騰街花圃之如附表所示之七里香植株連根拔起丟擲在花圃現 場或棄置於水悅社區外,而造成總計182 株七里香植株枯死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水悅社區住戶。
二、案經張明義羅翊恩劉宇寰蔡嘉正、王風淇、秦丞毅、 黃佳英張鳳玲李園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 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邦義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 手拔除原種植該處之七里香植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毀損犯行,辯稱:其僅移除七里香植株,且將所 移除之植株還給社區,並未毀損七里香植株;又水悅社區管 理委員會未經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任意更改原 先社區外圍花圃鋪設之草皮,擅自種植七里香植株,其基於 公共利益以及外圍店家合法經營之權利,移除上揭七里香植 株,並無毀損之故意,自得主張其移除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徒手將水悅社區種植於該社區 左側普騰街花圃處之七里香植株拔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 2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 至4 、61頁、原審106 年度審 易字第995 號卷【以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5頁、原審106 年 度易字第726 號卷【以下稱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 二第11至12、30頁、本院卷第66、115 、116 、118 頁), 且經證人即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一次拔完七里香有些是當下就發現,有些是 隔天住戶通報我們才知道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0頁), 並有現場照片影本8 張、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6張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5405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6至23頁、偵字卷第54至55 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所示 ,被告係徒手由下往上將種植花圃內之七里香植株拔起,隨 即將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棄置,並未為任何處置,而原審勘 驗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拔除七里香植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係站立於花圃內,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種植於花 圃內之七里香植株拔起,並將拔除之七里香植株棄置於花圃 之後方,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3、35至43頁),參酌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有關清點整理 該次遭拔除七里香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4至50頁 ),被告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中部分可見根部已與土壤分離 ,並有枯死之情形,觀諸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拔除七里香植株後,因培養土僅剩少量附著在植株,所以 有些已無法植回,且有些植株因拔除後被移到其他地方而找 不回來,另有些植株是被移至二條街以外之處,由住戶去其 他社區之花圃裡尋獲被棄置該處之植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0頁),則以被告並非以圓鍬等園藝工具使七里香植株之根 部在足夠土壤之包覆下挖出,而係徒手將該七里香植株連根 拔起,且未就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妥為處理即棄置花圃內, 其所為自難謂無損壞該七里香植株之故意;又被告拔除前開 七里香植株之行為,業使該七里香植株改變其形體而減損園 養效用之價值,顯已嚴重減損植物本身觀賞之價值及美觀效 用,且水悅社區曾於102 年10月20日舉行102 年度第五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事實欄所載地點全部維持圍籬式花 圃乙節,此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出席 ,亦有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86 頁),足見被告拔除前開七里香植株之際,明知種植於前開 處所之七里香植株係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決議所種 植,而非僅為其個人所有之物,竟仍為前開拔除行為及處置 ,亦難謂無毀損他人之物認識。
㈢又證人張明義雖於105 年9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社區原先種 植420 株之七里香植栽,破壞後僅剩87株等語(見偵字卷第 9 頁),然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證人張明義所申告內容為 被告自105 年2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3日間計14次毀損行為 ,且未就被告各次行為毀損之植株數加以敘明,而上開行為 次數顯較本案所認定之行為次數為多,各次行為日期亦有不 同,自難逕以證人張明義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據為認定本案 業經毀損之七里香植株數目;又依105 年8 月22日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9 頁)所示,業已明確載明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拔除之七里香植株,經清點整理後,已受損 而無法種回計有182 株,其餘均已種回原花圃內,觀諸證人 張明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七里香的數量是依後來找回來的 數量,沒有辦法種植回去的,算出毀損的數量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頁),足見本案於附表所示時間業經毀損之七里香 植株數目應依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計算之,較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因管理委員會未依法變更使用執照而以種植 七里香植栽設置綠籬,其前開所為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 認其行為並未違法云云,然犯罪是不法且有責的行為,不法 是指社會所不容許的法益破壞,就法益破壞的例外容許,法 律規定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僅在刑法,民法亦有相關之規定 ,而就不同之阻卻違法事由,皆有相異之容許構成要件要素



,學說實務就其要件業已有所共識,而本件被告所稱其係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店家合法經營權利,顯非目前刑法所明文 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另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係限於「 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 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亦即須具備:有自助 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 為之必要、須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 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本 件被告不滿水悅社區種植七里香植株乙事,本非不能透過與 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或是以民事訴訟程序爭執該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有效與否,被告捨此不為,自難認係採取最小侵害 手段之方式,且種植七里香植株與否,亦難認有何情事急迫 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且被告所稱其經營之店家因種植 七里香植株,導致生意受到影響等情,亦係被告之「純粹上 經濟利益」受到損失,而難認其有何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 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㈤況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區花圃進行綠美化, 依照社區的檔案是100 年時管理委員會經住戶建議討論後決 議辦理的,因綠美化工程未達30萬元,依照水悅社區規約不 用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本件 經被告提出異議之後,在第三屆還是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經通過採綠美化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 頁),並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參,可見水悅社區前開 花圃綠籬之設置,係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再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維持管理委員會之前開決議,則在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屬有效之情況下,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被告,縱其個人意見與決議內容不同,仍應遵循該決議之內 容,自不得僅憑己意指摘,藉此合理化自身之不法行為;又 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8 月 16日桃建寓字第105004109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5 年7 月11日桃建寓字第1050027235號函(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所示,上開函文雖均要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需依法管 理共用部分,然上開函文均係於被告所犯本案毀損行為之後 所為,足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被告為各該毀損 行為之際,確屬有效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06 年3 月1 日桃建使字第1060009976號函(見原 審審易卷第37頁)可知,水悅社區於花圃設置前開綠籬,本 可透過變更使用執照之方式為之,足見水悅社區前開設置綠 籬之行為,原非法律所不允許,僅為相關程序有所欠缺,是 被告自難據此主張其為維護公益而脫免刑事責任。



㈥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張朝榮及區分所 有權人吳建彰王瑋毅、丁鐘金蓮謝豐義王偉和、劉淑 慧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上開決議內容之適法性及 該等決議內容有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之本意等節;然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依法定程序召開,並為相關議案之議決, 自難僅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同意見,逕認該等決議無效 ,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涉事項,亦經被告提出相 關函文為佐,且就前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 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 號亦著有解釋 在案。查本件被告所拔除之七里香植株乃水悅社區種植於社 區外圍公共領域花圃土地,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 包含告訴人、被告在內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 告逕予拔除而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仍成立毀損他人物 品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所為拔除七里香植株之犯行 ,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未經水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徒手將七里香植 株計151 株拔除並棄置,致該七里香植株枯死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毀損七里香植株計333 株之犯行,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 其餘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確有此部分毀損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二之㈢ 所示),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位於水悅社區普騰街經營店家之住戶,不思 理性處理公共區域植栽之爭議,擅自接續毀損水悅社區種植 於普騰街外圍花圃屬全體社區住戶共有之七里香植株,造成 水悅社區之損失,並衍生爭端,復考量社區生活發生摩擦實 為難免,然藉由刑事不法手段表達自身之意見,實非現代法 治社會所容許,兼衡被告損害他人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經本院審核原審 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水悅社區事後決議在社區法定開放空間 設置綠籬等係違反法令及區權人不會事先同意違法設置灌木 綠籬等語,否認有故意毀損之犯行,其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 述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七里香植株毀損數量 │
├──┼─────────────┼──────────┤
│1 │105年2月22日20時許 │ 27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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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3月7日17時許 │ 45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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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 │ 4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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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 │ 12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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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4月2日20時20分許 │ 87株 │
├──┼─────────────┼──────────┤
│6 │105年4月9日17時42分許 │ 4株 │
├──┼─────────────┼──────────┤
│7 │105年4月23日20時6分許 │ 3株 │
└──┴─────────────┴──────────┘
合計:182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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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