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296號
TPHM,106,上訴,329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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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秀蓁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秀蓁與告訴人楊麗琴為鄰居,被告前 因其所經營之素食麵攤遭他人檢舉開罰,而懷疑為告訴人或 其配偶所為,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教唆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04年3月19日唆使粘家豪施柏宇 等人至告訴人所經營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佳 品檳榔攤」為恐嚇行為,粘家豪受被告挑唆後,遂夥同施柏 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阿明」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 上揭檳榔攤,並向告訴人恫稱「如果萬秀蓁的攤子無法作生 意,我一樣會讓你的攤子無法作生意,你再看看,我有沒有 這個能力」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足生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 之教唆恐嚇罪嫌及違反修正前(起訴書漏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搜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修正 前(起訴書漏載)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萬秀蓁涉有教唆恐嚇罪嫌及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 麗琴之指訴、證人施柏宇粘家豪羅美月吳三義之陳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 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之紅磡餐廳巧遇證人劉柏岑,向證人劉柏岑告知其所經營 之素食麵攤屢遭檢舉開罰之事,證人劉柏岑表示願為其排解 ,經其允諾,並提供告訴人及其配偶蔡長生之全名、告訴人



所經營檳榔攤之大概位置給證人劉柏岑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教唆恐嚇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辯稱:伊並未提供告訴人及其配偶之電話及檳榔攤之地 址給劉柏岑,伊僅跟劉柏岑表示伊的攤子遭檢舉,但沒有跟 劉柏岑說伊懷疑是楊麗琴及其配偶檢舉,不知道為何施柏宇粘家豪會去跟他們說攤子被檢舉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施柏宇粘家豪並不認識,從未聯絡,被告 係因於104年1月間巧遇劉柏岑而提起麵攤遭人檢舉無法營業 之事,因劉柏岑主動表示願意幫忙送禮調解,始提供檳榔攤 及告訴人夫妻姓名等資料給劉柏岑,主觀上並非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教唆恐嚇之犯意而提供,客觀上更未曾唆使 施柏宇粘家豪於104年3月19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佳品檳榔 攤為恐嚇之行為,施柏宇當日之恐嚇行為乃其自己決定要這 麼說的,亦非與粘家豪事先說好要為如此言詞內容,況施柏 宇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施柏宇所為絕非出於被告唆使而為, 至告訴人經營佳品檳榔攤,該檳榔攤之地址、電話乃屬告訴 人對外營業使用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被 告係為了以送禮調解之方式處理麵攤被檢舉無法營業事之正 當目的,即符合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並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同 法第41條之罪;證人粘家豪施柏宇於105年10月24日具結 證述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粘家豪施柏宇,被告並無教唆同案被告粘家豪施柏宇恐嚇告訴人 等情,粘家豪並證述不知調解條款為何人所訂、不會看,足 證105年7月22日調解條款所載內容核非事實,不足作為本案 判斷事實之基礎等語。
四、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 ,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又免訴判決為程



序判決,無罪判決乃被告被訴之罪不能證明,為實體判決 ,在案件處理上應以程序判決為先。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時間係在104 年3 月19 日前某日,且未載有被告有何意圖要素,又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係記載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論處,又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無分項次,足認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論處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磡餐 廳巧遇證人劉柏岑,向證人劉柏岑訴說其所經營之素食麵 攤屢遭人檢舉開罰之事,證人劉柏岑提議由其出面送禮協 商,經被告應允,而將告訴人及其配偶之資料交付證人劉 柏岑等情,業經被告供稱:伊於104年1月間遇到劉柏岑劉柏岑主動說要幫伊的忙,伊跟劉柏岑說告訴人及其配偶 之全名,並說檳榔攤是在福壽市場跟昌隆街口等語不諱( 詳原審卷第104頁、第158頁、第159頁),並經證人劉柏 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哥哥跟伊以前是結拜兄弟, 伊於104年1月間跟家人在西門町紅磡吃飯,有遇到被告, 跟她坐下來聊一下,知道她的麵攤被檢舉的事情,她說是 做生意有口角,伊跟被告說做生意大家有什麼事情調解一 下就好了,沒有必要鬧到檢舉,因為被告的哥哥不在了, 那伊幫被告去和對方談,當時伊跟被告留對方大概的地址 、檳榔攤店名、老闆及老闆娘的名字,被告寫在紙條上給 伊,伊想說送禮總要知道地方跟人,當時粘家豪也在場, 有聽到伊等談話內容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 100頁、第101頁);證人粘家豪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見過 被告1次,是在餐廳,她是劉柏岑認識的人等語明確【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偵查卷 宗(下稱另案偵一卷)第18頁】。再者,證人劉柏岑嗣因 病無法處理上開事端,其繼父即證人粘家豪遂自行表示願 代其處理,證人劉柏岑始將載有告訴人及其配偶全名、室 內電話號碼、檳榔攤店名及大概位置之紙條交付證人粘家 豪,證人粘家豪嗣將該紙條交付證人施柏宇等情,並經證 人劉柏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伊得了椎間盤突出,人 不舒服,所以沒有過去檳榔攤,當時伊生病,掛念這件事 情,粘家豪說他幫伊去,伊說「好,你就去吧」,因為粘



家豪說要幫伊協調,伊就將紙條拿給他等語明確(詳原審 卷第95頁、第96頁、第99頁),證人粘家豪於偵訊時亦稱 :告訴人的姓名、電話、地址是伊兒子給伊的等語甚詳【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四卷)第39頁】;證人施柏宇亦於偵訊、原 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的姓名、電話及地址係粘家豪拿給伊的,紙條 上有寫檳榔攤、地址、電話及人名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 41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卷第29頁背面、 原審卷第84頁、第88頁、第90頁)。且證人施柏宇嗣於同 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撥打告訴人配偶申設之市內電話, 由告訴人接聽,證人施柏宇並在電話中警告告訴人勿再檢 舉被告之麵攤一情,亦經證人楊麗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4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有接到以無顯示號碼 之電話撥打伊檳榔攤之電話,問伊有無轉告伊先生,伊表 示沒有,對方說被告的麵攤隔天要開了,若又被檢舉、開 單,都要算伊先生的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56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9頁 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三卷)第36頁、第67頁、原審卷第147頁】, 證人施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21日有打電 話到檳榔攤,伊會知道檳榔攤的電話是因為紙條有寫等語 甚詳(詳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8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8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1頁】,並經原審勘驗佳品檳榔攤 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53頁)。又證人施柏宇嗣於同年 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向告訴人 及其配偶宣稱「她把地址啦、電話啦、你們夫妻的名字都 給我,叫我來跟你們說,叫我來跟你們說一下,今天開攤 又被報」等語,此經證人楊麗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施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0頁 、第79頁背面、偵二卷第5頁背面、偵三卷第36頁、第68 頁、原審卷第90頁、第146頁),且有佳品檳榔攤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張、證人施柏宇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暨基地台位置1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8頁、第41頁背面 ),並經原審勘驗佳品檳榔攤之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有原審10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2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 53頁、第54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全



名、市內電話號碼及檳榔攤所在位置等資訊書寫於紙條, 交付證人劉柏岑,再由證人劉柏岑轉交證人粘家豪,證人 粘家豪遞交證人施柏宇甚明。
2、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配偶申辦之市 內電話號碼並未對外作為經營佳品檳榔攤所使用一情,業 經證人楊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46頁 ),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6年7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3990號函1紙暨 檳榔攤照片4張、夾鏈袋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 第85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告訴人及其配偶之 姓名、配偶申登之市內電話,均具直接識別性,要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事,合先認定。
3、再查,佳品檳榔攤位在福壽市場,被告所提供佳品檳榔攤 之地址僅為大概之位置,並非確切地址等情,此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粘家豪說檳榔攤在福壽市場跟昌隆 街口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劉柏岑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留對方大概的地址,在新北市 新莊福壽街福壽市場的一個什麼檳榔攤,檳榔攤的名字有 寫,正確地址沒有寫,要伊等自己去找,被告也搞不清楚 地址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94頁、第100頁)。另證人楊 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檳榔攤的地址係新莊區福壽街 121 號,那邊市場整片都是這個地址等語甚明(詳原審卷 第146 頁、第14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6年7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3990號函1紙暨佳品 檳榔攤照片4張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 是被告並未提供告訴人檳榔攤之確切位置給證人劉柏岑。 又該檳榔攤是供告訴人經營檳榔攤使用,此經證人楊麗琴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79頁正面、原 審卷第14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3990號函1紙暨檳榔攤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該檳榔攤位 置為告訴人公開經營檳榔攤之營業地點,屬告訴人自行公 開及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縱被告提供他人,亦非不得 利用之個人資料。




4、而被告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 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 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 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已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 對於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增列「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 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 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教唆證人劉柏岑粘家豪施柏宇 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本案依現存證據既僅 能認定證人劉柏岑係自行提議出面為被告排解糾紛,而以 證人劉柏岑告知被告之處理方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知證人粘家豪、施柏 宇將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言語(詳下述),即無從認定被 告提供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全名及市內電話號碼時,有何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無從 逕論以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是被告被訴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現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就 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應諭知免訴之情形。
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1、證人粘家豪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證人 施柏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阿明」 之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檳榔攤,由證人施柏宇對告訴人恫 嚇稱:「妳如果生意不讓她做,我說正經的,我也生意不 讓妳做,妳看我有辦法還是沒有辦法這樣就好」等語,此 經證人楊麗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 一卷第9頁、第79頁、另案偵一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 二卷)第25頁】,並經證人粘家豪施柏宇於偵訊及原審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案件審理時、證人施柏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偵四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另 案偵一卷第19頁、第50頁、另案偵二卷第24頁、原審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92頁) ,且有告訴人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對 話內容5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2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頁至 第20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7頁、另案偵一卷第53頁至第 55頁、第64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檳榔攤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2紙附卷可資 佐證(詳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且證人施柏宇、粘家 豪亦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被告粘家豪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 施柏宇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 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然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 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 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 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29 年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施柏宇,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5頁、第 96頁背面、偵三卷第51頁、偵四卷第65頁、原審卷第25頁



),核與證人施柏宇於偵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37頁、第41頁、另案偵二卷第24頁 、原審卷第83頁、第97頁、本院卷第210頁)。而證人施 柏宇前往告訴人檳榔攤時,雖宣稱係被告之親戚,然其等 確無親戚關係,此經證人施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第89頁),證人施柏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 天其實是去調解,這樣子講比較好介入話題等語甚詳(詳 原審卷第89頁)。
(2)再者,證人粘家豪於偵訊及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3 3號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叫伊去,是劉柏岑有跟伊講起原 委,伊自己想去幫大家解決糾紛,想說這樣可以幫劉柏岑 做人情,劉柏岑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只說事情經過給伊 聽,伊想說去談談看,幫她們處理看能不能和解,被告沒 有叫伊去找檳榔攤老闆等語甚詳(詳另案偵一卷第19頁、 第20頁、第50頁、偵四卷第3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833號卷第29頁正面);證人施柏宇於偵訊、原審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 遇到粘家豪粘家豪說檳榔攤和麵攤有一些糾紛,約伊一 起去當公親,粘家豪表示麵攤老闆娘因檳榔攤屢屢報案檢 舉,導致生意難做,伊想說這也沒什麼去幫忙一下,於是 與綽號「阿來」、「阿明」之朋友一起過去理論,伊從未 與被告接觸過;伊是聽說告訴人夫妻每天打電話檢舉被告 ,讓被告無法做生意,伊也是好意,想說大家不要互相為 難,都是在做生意,找伊去單純就是講講而已,也沒有什 麼惡意等語(詳偵四卷第41至42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68號卷第29頁反面、56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證人劉柏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間在西門町 紅磡吃飯遇到被告,聊到她的麵攤被檢舉的事情,她說是 做生意有口角,伊跟被告說做生意大家有什麼事情調解一 下就好了,沒有必要鬧到檢舉,伊說伊會去幫被告協調一 下,送個禮跟對方道歉,之後伊得了椎間盤突出,人不舒 服,所以沒有過去檳榔攤,嗣於同年2月底3月初伊掛念這 件事情,粘家豪說他要幫伊去,伊說去送個禮,協調看是 什麼問題,看要如何協調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4 頁),故證人粘家豪施柏宇劉柏岑於具結作證時均否 認有受被告之託前往告訴人檳榔攤為恐嚇行為。 (3)又查,證人粘家豪施柏宇當日到場,並非立即對告訴人 口出惡言,係於告訴人一再否認其及其配偶為報警檢舉之 人時,證人施柏宇始稱「妳如果生意不讓她做,我說正經 的,我也生意不讓妳做,妳看我有辦法還是沒有辦法這樣



就好」等語,此經證人楊麗琴於警詢時證稱:對方4名男 子先到伊檳榔攤買新臺幣100元的檳榔,付完錢後買檳榔 的男子自稱是被告的親戚,說伊檢舉被告的素食麵攤使她 做不了生意,伊否認,對方要伊叫伊先生過來,伊就拒絕 ,對方說被告說是伊檢舉她的,伊就發誓伊沒有,對方就 稱是伊先生檢舉的,並聲稱有去派出所查證過是伊先生打 電話去檢舉,伊就說沒有,伊向該4名男子說被告自己知 道是誰檢舉,並說若真為伊檢舉,伊就跟對方下跪道歉, 對方就口氣不好的說不用說那麼多,這時另名身穿西裝的 男子一直要伊先生出面解決,不然他們還會再過來找伊先 生,也一直強調是伊先生檢舉的,並揚稱如果被告的攤子 無法做生意,他們也同樣要讓伊攤子不能做生意,要伊試 試看,並說下次再來就不一樣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9頁 );證人粘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和伊兒子劉柏岑是 朋友,伊是要去做和事佬,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之前有 爭執,伊是要做人情給劉柏岑,當天伊要去協調事情,被 告與告訴人有因為擺攤生意遭檢舉等糾紛,伊想去幫她們 處理看能不能和解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39頁、另案偵一 卷第19頁);證人施柏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 與粘家豪去檳榔攤前沒有討論要如何說,伊說這個小事情 ,可能生意上的糾紛或口角去談談就好,粘家豪也沒有和 伊說要如何處理,他也是說去好好談,不要有傷害,伊說 這怎麼會去傷害人家,其實伊等主要是去排解,伊在車上 聽粘家豪說被告一直被報案,生意不能做,伊認為檳榔攤 怎麼會這麼過份,讓人家生意都做不下去,到檳榔攤後伊 向告訴人表示大家都是生意人,她一直報警害別人生意不 能做,告訴人否認,伊說確實是你們還說沒有,伊會說「 我說正經的,我也生意不讓你做」也算是被誤導,意思是 檳榔攤每天報案,所以麵攤沒有辦法做生意,大家都在做 生意,大家互相,伊向告訴人表示大家都是生意人,她一 直報警害別人生意不能做,不然伊等也報警,大家都不要 做生意,伊是希望大家好好做生意,伊口氣有點不好,講 話本來就比較大聲,伊覺得為什麼都是在做生意的要搞到 這樣,讓對方不能做生意,是伊自己決定要這樣說的等語 甚明(詳偵四卷第41頁、另案偵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82 頁、第83頁、第8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佐以證人施 柏宇到場時,係先向告訴人稱:「我來這裡跟妳好好講, 那個阿萬是我親戚,妳每天跟她檢舉,檢舉到她……她8 天沒做生意,怎麼生活啦,大家同樣是在做生意,不需要 這樣……我現在好好跟妳講,大家都是鄰居,都是生意人



,她是我親戚,8天沒辦法做生意,怎麼生活,才來告訴 我,沒辦法,我才出面處理」、「阿琴我告訴妳,我來是 好好跟妳講」等語,並詢問告訴人之配偶行蹤,且一再要 求告訴人配偶到場,益徵證人施柏宇粘家豪等人當日到 場確有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協調之意,而證人施柏宇證稱其 係因己意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一節,亦非無據。 (4)況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其與告訴人既認識多年,又係鄰居 ,若真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會隱蔽其身分 ,以避免遭刑事追訴風險,焉有可能毫不避諱的任由證人 施柏宇表明身分進行犯罪行為,此觀證人羅美月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之前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我有這麼笨,叫人 家去恐嚇楊麗琴」等語亦明(詳偵三卷第35頁)。況被告 理應知悉告訴人檳榔攤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其若唆使他 人至告訴人檳榔攤恐嚇告訴人,定會請該人嚴予保密,避 免其行跡敗露,然證人施柏宇卻毫未避諱公然宣稱為被告 之親戚,並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亦顯與常情未合。從 而,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可預見證人粘家豪施柏宇 嗣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
(5)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住戶大會,經證人羅美 月質疑其教唆他人恐嚇告訴人時,亦當眾否認,並稱:「 甘有影我去給她恐嚇……有影我去給她恐嚇嗎?」等語, 此經證人羅美月吳三義蘇秀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 偵三卷第35頁、第67頁),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 實,有原審106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詳原審 卷第54頁)。另被告雖曾當眾宣稱:「我就叫人說厚,拜 託ㄟ,去給她搓搓ㄟ」等語,此經證人羅美月吳三義蘇秀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35頁、第36頁、第 67頁),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6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54頁)。然證 人吳三義亦證稱:被告沒有說找誰等語(詳偵三卷第67頁 )。且被告所稱「搓搓」本屬中性用語,亦有化解糾紛之 意。況被告亦曾另尋他人排解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此經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找陳明義幫伊去跟檳 榔攤說檢舉的事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66頁、第67頁、原 審卷第25頁),並經證人楊麗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另外有找前里長協調,陳明義的助理有打給蘇秀枝蘇秀枝於104年3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陳明義的助理打 電話來,說被告打電話跟陳明義說她的攤子被檢舉,都是 伊與蘇秀枝去檢舉的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 第147頁),並有監視器對話內容1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



第16頁),且告訴人曾前往被告所開設之麵攤向被告追問 為何找陳明義出面之事,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錄 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2紙附卷可 參(詳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是被告雖當眾宣稱找 人「搓搓ㄟ」,並非逕可推論被告有教唆證人粘家豪、施 柏宇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6)綜上,證人粘家豪施柏宇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定係 受被告所唆使,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 教唆其實施犯罪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教唆恐嚇部分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觀諸被告蒐集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交付他人 ,以利所交付對象對告訴人行恐嚇犯行之用,進而有利於 被告之麵攤不被檢舉而得開張營業,但被告終遭檢舉,足 徵被告之經營麵攤是不合法事,才會遭檢舉而不得開張, 是故被告之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具有不法目的,自不 得蒐集或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告仍「違法蒐集」 並將告訴人之相關個人資料交付予他人,供他人不法使用 ,殆無疑義。被告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是將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作不法使用,難謂符合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 2、被告開始原不承認找人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恐嚇,但有 案外人蘇秀枝於105年5月12日庭呈之影像檔,錄攝被告親 口所說「甘有影我去給她恐嚇…(聲音被一女掩蓋)有影 我去給她恐嚇嗎?我就叫人說厚,拜託ㄟ,去給她搓搓ㄟ 」等情之勘驗筆錄(請見原審106年7月12日承辦股自行勘 驗筆錄)足憑,被告其後才承認確實找人去告訴人之檳榔 攤,但仍不承認有何恐嚇犯行。
3、證人施柏宇於106年9月5日於原審作證稱:「(檢察官問 :你知道的是姓萬的叫你們去處理?)對」(請見原審同 日筆錄第10頁)。足徵在證人施柏宇之認知,確實是被告 唆使證人施柏宇等人至告訴人之檳榔攤行恐嚇事。 4、原審之勘驗光碟筆錄(被告仍片面斷定是告訴人夫妻檢舉 麵攤):被告曾找地方有力人士詢問相關單位後,已得知 檢舉人之姓名,因而知悉「檢舉人並非告訴人」,且於施 柏宇帶人或打電話至告訴人之檳榔攤,對告訴人當面恐嚇 或電話恐嚇時,雖告訴人一再向施柏宇表示「並無檢舉被 告麵攤之舉」(施柏宇按理會向被告回報或由劉柏岑回報



被告有關告訴人之反應)後,被告仍片面認為檢舉人是告 訴人等情,有原審承辦法官於106年7月12日自行製作之「 一、104年3月19日『恐嚇錄影(音)光碟片』、二、104 年3月21日『電話恐嚇光碟片』、三、104年3月22日『恐 嚇錄影(音)光碟片』」勘驗筆錄一份足憑,其中勘驗筆 錄有關「104年3月19日之光碟片」於11時31分42秒許,甲 男說:「那個『阿萬』是我親戚,你聽懂嗎?你每天給他 檢舉,檢舉到他。」、同片11時34分33秒,甲男說:「你 聽我講好嗎?她如果是跟別人吵架,『她就叫我們』去找 他了啦,為什麼我們會來這裡,那是有原因的嘛,『就是 她認為你們嘛』對嗎。這很簡單」、同片最後,甲男(回 頭開門)厚,阿琴,跟『你們阿生』說一下。」。又勘驗 筆錄有關「104年3月21日之電話恐嚇光碟片」中,告訴人 在電話中一直向來電之施柏宇表示:「我就跟你說不是我 們,你為什麼一直說是我,你那天一來就一直說是我,我 現在跟你說不是,你換說是我夫,你現在意思就一直要說 是我們夫妻就對了」」,足徵被告確實有找人前至告訴人 之榔攤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也有找人去告訴人之檳榔 攤實施恐嚇之事實。
5、實施恐嚇犯行之人已另案判刑確定: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柏 宇、粘家豪2人確實因而於104年3月19日前往告訴人之檳 榔攤實施恐嚇犯行,施柏宇粘家豪亦因而另案遭判刑確 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乙份足稽。
6、被告再次開攤仍遭檢舉後,並向劉柏岑追蹤進度:因施柏 宇、粘家豪於104年3月19日行恐嚇後,被告之麵攤再於同 年3月22日重新開張後,仍被檢舉,被告就打電話告知劉 柏岑又被檢舉事,證人施柏宇因而第二次於又遭檢舉之同 日即同年3月22日之晚上,又帶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人同至告訴人之檳榔攤等情,有原審承辦法官於106年7 月12日自行製作之「一、104年3月19日『恐嚇錄影(音) 光碟片』、二、104年3月21日『電話恐嚇光碟片』、三、 104年3月22日『恐嚇錄影(音)光碟片』」勘驗筆錄一份 足憑。其中104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之恐嚇光碟,在勘驗 筆錄之末,某男說:「你先聽我說完…今天,她把地址啦 、電話啦、你們夫妻的名字都給我,叫我們來跟你們說。 叫我們來跟你們說一下,『今天開攤又被報』…。」,足 徵被告再次開攤又遭檢舉後,立即向劉柏岑反應。而施柏 宇受人教唆所為之此等當面恐嚇或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舉動 ,均令告訴人驚恐害怕不已。




7、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施柏宇又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1月20日 下午1時32分許,以路過為由造訪告訴人之檳榔攤,自告 訴人處得知判決結果,施柏宇當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劉柏岑 (原名:劉冠維,有戶籍資料足查),在與劉柏岑對話中 稱:「那是阿萬叫你去的,…你在給我裝肖為,…你跟阿 萬為什麼有認識,…你在哪裡路上遇到,瘋話跟我講整堆 (以下省略)…你老爸不醒人事,…什麼都推給你老爸( 註:指粘家豪)…你老爸已經死了…你有拿到什麼好處你 當作我不知道…啊不然來發誓啊…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 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啊你現在挺阿萬就對了,…你沒有 阿萬的電話你怎麼跟人家連絡。」,就施柏宇與對方之對 話內容,應可認對方就是劉柏岑,而施柏宇質疑劉柏岑「 有拿到什麼好處」等情,業經告訴人親耳聽聞,亦有告訴 人原「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狀中所附之檳榔攤 當時監視影音影像檔及對話譯文之光碟各乙張、本署勘驗 上開監視影音影像檔所為之監視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音 )勘驗筆錄乙份足憑。雖監視器之錄音檔聲音微弱,但依 稀仍可辯識出如本署勘驗筆錄之對話錄音譯文。故為釐清 施柏宇是否於106年11月20日至告訴人檳榔攤?是否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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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