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賢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再按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 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 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 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 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二、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亞克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並 未提出委任書,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委任陳亞克為訴訟代理人 ,原審復未依法定期命為補正,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庭,顯有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惟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縱 於第一審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然其並非不得於本院 第二審時補正。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亞克提起本件第二 審上訴,亦未提出委任書,難認其上訴具備法定程式。爰依 法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 權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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