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4號
ULDV,107,司聲,8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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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玉美
相 對 人 蘇綉琴
      彭漪萍
      林宗源
      吳玉花
      呂健彰
      呂柄勳
      呂俊興
      呂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5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8,919 元、土地分複丈費4,800 元、地籍圖謄本費150 元,合計23,869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說明,土地分割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23,869元×訴訟費 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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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 │
├──┼─────┼─────────┼───────┤
│ 1 │呂振發 │140分之15 │2,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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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綉琴 │140分之15 │2,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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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漪萍 │14分之3 │5,115元 │
├──┼─────┼─────────┼───────┤
│ 4 │林宗源 │140分之30 │5,115元 │
├──┼─────┼─────────┼───────┤
│ 5 │吳玉花 │20分之1 │1,193元 │
├──┼─────┼─────────┼───────┤
│ 6 │呂健彰 │700分之45 │1,534元 │
├──┼─────┼─────────┼───────┤
│ 7 │呂柄勳 │700分之15 │511元 │
├──┼─────┼─────────┼───────┤
│ 8 │呂俊興 │700分之15 │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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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