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06號
ULDV,107,司繼,406,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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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李善六
聲 請 人 陳楷昕
聲 請 人 陳亭嵐
聲 請 人 陳昱安
聲 請 人 陳芃臻
聲 請 人 陳巧倪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1年9 月1 日出生、107 年1 月29日死亡, 聲請人李善六為被繼承人子女李吳秀霞之配偶,非被繼承人 吳蔭之繼承人,聲請人陳楷昕陳亭嵐陳昱安陳芃臻陳巧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曾曾孫子女,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 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德村吳秀娥、吳明堂、王吳秀珠、吳自清吳碧桂吳武興吳信樺、孫子女李高文(107 年3 月6 日死亡、李高文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吳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吳周彥、吳佳齡、吳軍弘,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聲請人即非屬適格



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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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