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信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信祐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 2 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 ○ 0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沈信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舉之證據可以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
被告曾因毒品案件進出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理應知道失去自由的痛苦, 還有毒品可能帶來的危害,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在 能夠成功遠離毒品一段不短期間後卻重蹈覆轍,被告必須體 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 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 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 ,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 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 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 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但被告自承 想要戒除毒癮,也知道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其實只有遠離毒 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在結束此次矯正程序後 ,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 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 異,何況長期施用毒品下來也會讓身體日漸衰弱,本院在審 理上的經驗,看到太多人走不出來,被告如果還有能力回頭 ,請給自己一個機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 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一味的重 刑不會解決的方法,而施用毒品之人能重回社會,關鍵在於 和其家庭產生連結,在此一確信下,參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各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㈢、扣案之電子磅秤跟分裝袋,不僅能作為毒品犯罪所用,生活 上也能應用,而且屬於可以去坊間雜貨店、書局就能購得物 品,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