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謝松林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 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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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謝松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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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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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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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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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5 日 │106 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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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84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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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709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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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2月20日 │107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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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709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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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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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285│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841│
│ │號(已執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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