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7號
ULDM,107,簡,97,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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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6
、1932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67 號),被告於訊問
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源(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罪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酌 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為分別起意之不同犯行,爰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2 次竊取他人財物 ,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不小,惟考量本 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減少,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 裡有哥哥、弟弟、媽媽及其二個孩子,其父因精神分裂症, 目前人在療養院,已經長達10年了,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 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276 卷第1 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銅製 電線7 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 可佐(見警276 卷第7 頁、警429 卷第13頁),是就該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6號
107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林國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8日23時許 至同年月21日11時許前某時刻,在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283 巷旁土庫國中對面車棚,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余清泉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 21日15時55分許,林國源騎乘該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58 甲與高鐵橋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始悉上情; 林國源又於同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宮北里 新建路26號,徒手竊取楊木豐所有之銅製電線7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9000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 庫鎮宮北里新建路與文化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清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國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泉於警│證明證人余清泉車號000-00│
│ │詢中之指訴 │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
│ │ │、地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木豐於警│證明證人楊木豐所有銅製電│
│ │詢中之證述 │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 │




│ │及蒐證、路口監視器翻拍│ │
│ │照片共8張 │ │
├──┼───────────┼────────────┤
│ 5 │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 │證明被告以該機車鑰匙竊取│
│ │ │告訴人余清泉車號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鑰匙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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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