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許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4 號、第205 號、第206 號、第507 號、第508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59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336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嘉昌、劉宇軒均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 ,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 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惟2 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8 月16日前數日,許嘉昌在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 內,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劉宇軒,劉宇軒隨即轉寄臺中市某處,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少伶、鄭文綾 、賴瑞欣、林哲甫、鄭承德、薛仁傑進行詐騙,並以提款卡
提款方式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證據證明共犯達3 人以 上)。經王少伶、鄭文綾、賴瑞欣、林哲甫、鄭承德、薛仁 傑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清單: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王少伶、鄭文綾、賴瑞欣、 林哲甫、鄭承德、薛仁傑之指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 人之 報案及匯款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9 月7 日虎尾營 字第10600030451 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嘉昌開戶申請書、申辦 證件影本暨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17日資金往來明細 資料、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9 月14日彰虎字第1060902 16號函暨檢送被告許嘉昌開戶相關資料及106 年6 月6 日起 至106 年8 月17日止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許嘉昌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 2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其具體類型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 例示指出:「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並載明 :「現行條文(指修正前)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2007年相 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 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此等立法理由當應為本院解釋、適 用法律之參考依據。再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其主觀 構成要件亦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 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已足,並未限於直 接故意,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之間接故意,其「知」與「欲」之主觀認知範圍,當包
含預見因此行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 不違背其本意,二種犯意同時併存,而無可能僅單純具有其 中一種犯意,如異其認定,則互相矛盾而悖於論理法則。本 件本件告訴人6 人因誤信不實詐騙訊息,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後,將存款匯入本件被告許嘉昌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 許嘉昌本件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 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犯罪所 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 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6 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本件被告許嘉昌帳戶內之告訴人6 人匯款,當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應已明確。
㈡、所謂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 罪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 源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 際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 為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 必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需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 定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最 後由何人提領或保管,以單純提供帳戶之人而言,因犯罪參 與程度不同,大多無法知悉,此為洗錢犯罪型態所必然,提 供帳戶者對於實施詐騙之人或實際領取詐騙所得之人無所認 知,並不影響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許嘉昌、劉宇軒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許嘉昌、劉宇軒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同 種想像競合,又幫助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幫助犯,而洗錢 罪則屬正犯,2 者於法條規範上,並無必然包涵或普通法及 特別法之關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許嘉昌、劉宇軒就洗錢部分,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本件 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原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宇軒、許嘉昌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間 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並增加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成本, 使幕後詐騙集團主謀及實際獲利之人逍遙法外,自己則觸犯 刑章,害人害己,實不可取,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根本原 因在於犯罪難以追索上游,如果不能從犯罪所得之斷絕或查
扣施以公權力,此等貪婪之犯罪當無法斷絕,是立法機關不 僅由詐欺犯罪之處罰上提高刑責,更明定各種洗錢行為之刑 罰,使此等提供帳戶之行為,由從前幫助犯之地位,提升為 正犯之行為,透過媒體不斷報導與輿論的指摘,對於此等犯 罪當生警惕之效。被告2 人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6 人經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不輕, 。另斟酌被告許嘉昌為提供帳戶者,被告劉宇軒則為轉寄帳 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實際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狀;被 告劉宇軒與父母、奶奶及妹妹同住,現從事服務生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涉嫌詐欺取財犯罪,現正審理中之素行。被告許嘉昌父母離 異,現與父親及妹妹同住,目前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薪約 4 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斟酌被告許嘉昌、劉宇軒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鄭承德調解成立 (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0 號、第101 號),告訴 人鄭承德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許嘉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劉宇軒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 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 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 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 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是關於本件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 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洗錢而 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 得,應於詐騙行為人相關刑事案件中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詐欺犯罪事實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王少伶│王少伶於106 年8 月16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少伶│
│ │ │時許,接獲自稱雄獅旅行社│ 於106 年8 月16日之│
│ │ │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 警詢筆錄(警2352號│
│ │ │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 卷第6 至8 頁) │
│ │ │路交易操作錯誤,需前往自│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王少伶因而陷於錯誤,於│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同日18時00分,在位於新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 │ │市○○區○○路○段000 號│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匯款29,985元(扣除手續費│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5元)至許嘉昌臺銀帳戶內│ 警2352號卷第46至54│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頁) │
│ │ │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③告訴人王少伶提供之│
│ │ │盡。 │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 │ 明細影本1 份(警23│
│ │ │ │ 52號卷第61至64頁)│
│ │ │ │④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
│ │ │ │ 6 年9 月7 日虎尾營│
│ │ │ │ 字第10600030451 號│
│ │ │ │ 函暨檢送被告許嘉昌│
│ │ │ │ 開戶申請書、申辦證│
│ │ │ │ 件影本暨106 年1 月│
│ │ │ │ 1 日至106 年8 月17│
│ │ │ │ 日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 │ │ │ 1 份(警2352號卷第│
│ │ │ │ 10至16頁反面) │
├──┼───┼────────────┼──────────┤
│ 2 │鄭文綾│鄭文綾於106 年8 月16日18│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文綾│
│ │ │時27分許,接獲自稱VII&CO│ 於106 年8 月18日之│
│ │ │. 網路交易平台及中國信託│ 警詢筆錄(警2203號│
│ │ │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卷第3 至4 頁) │
│ │ │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交易│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操作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機解除自動轉帳扣款設定,│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 │鄭文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
│ │ │日18時58分,在位於高雄市○ ○○○○○○○○○○○ ○ ○○○區○○○路○段00號全│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匯款15,012元至許嘉昌臺銀│ 警2203號卷第22至27│
│ │ │帳戶內,並隨即由詐欺集團│ 頁) │
│ │ │成員以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③告訴人鄭文綾提供之│
│ │ │提領殆盡。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 │ │ │ 面影本1 紙(警2203│
│ │ │ │ 號卷第21頁) │
│ │ │ │④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
│ │ │ │ 6 年9 月7 日虎尾營│
│ │ │ │ 字第10600030451 號│
│ │ │ │ 函暨檢送被告許嘉昌│
│ │ │ │ 開戶申請書、申辦證│
│ │ │ │ 件影本暨106 年1 月│
│ │ │ │ 1 日至106 年8 月17│
│ │ │ │ 日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 │ │ │ 1 份(警2352號卷第│
│ │ │ │ 10至16頁反面) │
├──┼───┼────────────┼──────────┤
│ 3 │賴瑞欣│賴瑞欣於106 年8 月16日18│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欣│
│ │ │時18分許,在其臺南市東區│ 於106 年8 月16日之│
│ │ │東寧路26之1 號4 樓212 號│ 警詢筆錄(警2284號│
│ │ │房住處,接獲自稱網路購物│ 卷第4 頁正反面) │
│ │ │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前網│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路交易操作錯誤,需前往自│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動櫃員機解除多筆購物紀錄│ 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 │ │,賴瑞欣因而陷於錯誤,於│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同日18時31分,在位於臺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95之1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警2284號卷第22至26│
│ │ │,匯款12,123(扣除手續費│ 頁) │
│ │ │15元)至許嘉昌臺銀帳戶內│③告訴人賴瑞欣提供之│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盡。 │ 警2284號卷第27頁)│
│ │ │ │④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
│ │ │ │ 6 年9 月7 日虎尾營│
│ │ │ │ 字第10600030451 號│
│ │ │ │ 函暨檢送被告許嘉昌│
│ │ │ │ 開戶申請書、申辦證│
│ │ │ │ 件影本暨106 年1 月│
│ │ │ │ 1 日至106 年8 月17│
│ │ │ │ 日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 │ │ │ 1 份(警2352號卷第│
│ │ │ │ 10至16頁反面) │
├──┼───┼────────────┼──────────┤
│ 4 │林哲甫│林哲甫於106 年8 月16日17│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甫│
│ │ │時47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於106 年8 月16日之│
│ │ │老埤村學府路1 號,接獲自│ 警詢筆錄(警2273號│
│ │ │稱網路購物(Porsche )及│ 卷第4 頁正反面) │
│ │ │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員電話,騙稱先前網路交易│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 │ │操作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 │ │機取消重複訂單,林哲甫因│ 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分,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老│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埤村學府路1 號屏東科技大│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詐│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 警2273號卷第21至26│
│ │ │款6,541 元(扣除手續費15│ 頁) │
│ │ │元)至許嘉昌臺銀帳戶內,│③告訴人林哲甫提供之│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明細影本1 紙(警22│
│ │ │。 │ 73號卷第10頁) │
│ │ │ │④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
│ │ │ │ 6 年9 月7 日虎尾營│
│ │ │ │ 字第10600030451 號│
│ │ │ │ 函暨檢送被告許嘉昌│
│ │ │ │ 開戶申請書、申辦證│
│ │ │ │ 件影本暨106 年1 月│
│ │ │ │ 1 日至106 年8 月17│
│ │ │ │ 日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 │ │ │ 1 份(警2352號卷第│
│ │ │ │ 10至16頁反面) │
├──┼───┼────────────┼──────────┤
│ 5 │鄭承德│鄭承德於106 年8 月16日20│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德│
│ │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生│ 於106 年8 月16日之│
│ │ │路71號,接獲自稱486 團購│ 警詢筆錄(警2632號│
│ │ │網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 卷第11頁正反面) │
│ │ │稱先前網路交易操作錯誤,│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訂單,鄭承德因而陷於錯誤│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 │ │,於同日21時4 分,依詐欺│ 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至許嘉昌彰銀帳戶內,並│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彰│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警2632號卷第54至55│
│ │ │ │ 頁、第58頁) │
│ │ │ │③告訴人鄭承德提供之│
│ │ │ │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影本1 紙(│
│ │ │ │ 警2632號卷第56頁)│
│ │ │ │④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
│ │ │ │ 6 年9 月14日彰虎字│
│ │ │ │ 第000000000 號函暨│
│ │ │ │ 檢送被告許嘉昌開戶│
│ │ │ │ 相關資料及106 年6 │
│ │ │ │ 月6 日起至106 年8 │
│ │ │ │ 月17日止資金往來交│
│ │ │ │ 易明細1 份(警2352│
│ │ │ │ 號卷第17至25頁反面│
│ │ │ │ ) │
│ │ │ │⑤被告許嘉昌之彰化銀│
│ │ │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各1 份(警7383號卷│
│ │ │ │ 第102 至110 頁反面│
│ │ │ │ ) │
├──┼───┼────────────┼──────────┤
│ 6 │薛仁傑│薛仁傑於106 年8 月16日19│①證人即告訴人薛仁傑│
│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於106 年8 月16日之│
│ │ │水管路100 號住處,接獲自│ 警詢筆錄(警7383號│
│ │ │稱運動用品網路購物賣家之│ 卷第62頁正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騙稱先│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前網路交易操作錯誤,需前│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 │設定,薛仁傑因而陷於錯誤│ 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
│ │ │,於同日20時23分,在高雄│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市○○區○○路0 號統一超│ 便格式表(警7383號│
│ │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 卷第69頁、第79頁)│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③告訴人薛仁傑提供之│
│ │ │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至許嘉昌彰銀帳戶內,並│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彰│ 紙(警7383號卷第64│
│ │ │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 頁) │
│ │ │ │④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
│ │ │ │ 6 年9 月14日彰虎字│
│ │ │ │ 第000000000 號函暨│
│ │ │ │ 檢送被告許嘉昌開戶│
│ │ │ │ 相關資料及106 年6 │
│ │ │ │ 月6 日起至106 年8 │
│ │ │ │ 月17日止資金往來交│
│ │ │ │ 易明細1 份(警2352│
│ │ │ │ 號卷第17至25頁反面│
│ │ │ │ ) │
│ │ │ │⑤被告許嘉昌之彰化銀│
│ │ │ │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各1 份(警7383號卷│
│ │ │ │ 第102 至110 頁反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