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鈺於民國106 年09月19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 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至虎 中209南3電桿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鄭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直行而來,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腹壁擦挫傷、左大腿燙傷及左下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6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