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60號
ULDM,107,交易,160,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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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保堂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三盛村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德西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 人林進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於其右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倒 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進忠告訴被告陳保堂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當庭調解成立,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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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