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用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泉忠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見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素眞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鐘朝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慧君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3588、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黃泉忠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周見生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許素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黃泉忠、周見生、許素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鐘朝德、徐慧君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有用(綽號張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下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0 時36 分47秒許、同日8 時47分許、同日10時58分38秒許,與陳世
娟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張有 用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入口處,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陳 世娟,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部分)。
二、張有用、黃泉忠(綽號大忠)、周見生(綽號健丁),均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毒集團,自10 5 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由張有用承租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段000 號D3室套房(下稱○○○ 路套房)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交由黃泉忠、周見生在上開據點以輪班方式販賣毒品,其 等遂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三、許素眞(綽號小愛,起訴書誤載為「許素真」)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知情之許春生向許素眞借 用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3 月 9 日22時47分3 秒許、同日22時49分13秒許、同日23時13分 6 秒許,與林嘉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請林 嘉玲前往許素眞租屋處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無償轉讓 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嘉玲施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四、許素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 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
5 部分);又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紋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05 年7 月5 日9 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街000 巷0 號 (第6 間,下稱○○街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4包(毛重共計4.5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80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計2.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299公 克)、殘渣袋1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支、注射針筒20 支、塑膠鏟管1 支、塑膠條1 條、塑膠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3 支(搭配之SIM 卡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起訴之對象原包括被告許素眞,惟檢察官 業於106 年8 月2 日向本院提出106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 起訴書敘述理由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16 頁) ,是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10月 17日向本院提出更正後之起訴書,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更正原起訴書誤載之搜索地點、部分交易地點、部分被告姓 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33 頁),惟更正後之起訴書 仍有部分誤載之情形,本院乃以該更正起訴書為基礎,就誤 載部分逕更正如判決所述,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有用 、黃泉忠、周見生、許素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許素 眞及其等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三第56頁;本院579 號卷第71至72頁), 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張有用、黃泉忠、 周見生、許素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59至116 頁;本院卷四第86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許素眞 於偵查中(部分犯行,詳後述)、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6341號卷第2 至30頁、第67至80頁;警6792號卷第89至 96頁反面、第1 至11頁;他字卷二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 ;本院卷一第304 、306 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證人陳世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6792號 卷第156 至162 頁反面;他字卷一第124 至127 頁)、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世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56 至162 頁反面;他字卷一第124 至12 7 頁)、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附表六勘驗內容。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09 至115 頁;他字卷一第138 至140 頁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附表六勘驗內容。
㈣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證人李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09 至115 頁;他字卷一第138 至140 頁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附表六勘驗內容。
㈤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證人林順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72 至175 頁反面;他字卷一第63至65頁 )、附表三編號5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附表六勘驗內容。
㈥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證人顏秉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23 至126 頁;他字卷一第148至150頁) 、附表三編號6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附表六勘驗內容。
㈦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證人顏秉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23 至126 頁;他字卷一第148至150頁) 、附表三編號7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附表六勘驗內容。
㈧犯罪事實三:證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792號卷第18 2 至187 頁反面)、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㈨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證人王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90 至193 頁反面;他字卷一第77至79頁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㈩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證人王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90 至193 頁反面;他字卷一第77至79頁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3 :證人王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6792號卷第190 至193 頁反面;他字卷一第77至79頁 )、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4 :證人沈國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陳世娟於偵訊之證述(見警6792號卷第131 至147 頁 ;他字卷一第124 至127 頁、第179 至181 頁)、附表四編 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 :證人許紋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459 頁;他字卷二第54至 56頁;本院卷二第304 至327 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復按共同正犯, 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 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 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如以輪班方式經 營販賣毒品,未值班者當有意推由值班者完成自己未值班期 間之販毒行為,以維繫販毒集團之運作,是未值班期間內發 生之販毒行為亦為未值班者所得預見、預估,彼此間業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行為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縱於未值班期間,因未經手而不得分 取販毒利潤,然此亦僅屬利益分配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人 各自於參與販毒期間,彼此之間俱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有用僱請 被告黃泉忠、周見生組成販毒集團,由被告張有用承租○○ ○路套房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交由被告黃泉忠、周見生在上開據點以輪班方式販賣毒品 ,被告黃泉忠、周見生各自於輪班時段販賣毒品所得金錢會 交回給被告張有用,被告張有用並提供約販賣毒品所得金額 2 成價值之毒品作為被告黃泉忠、周見生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及周見生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附
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堪認定。又被告黃泉忠陳稱: 都是由藥腳(購毒者)打給被告張有用,由被告張有用告訴 購毒者公司位置(即○○○路套房),購毒者再至公司找成 員購買毒品等語(見警6341號卷第71頁);被告周見生亦供 稱:我的輪班時間是7 時至11時,被告黃泉忠的輪班時間是 11時至16時,他的酬勞跟我相同,我們有時候會換班,只要 我們說好就可以換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其等 確實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有用出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承租○○○路套房作為販 賣毒品之據點,而被告黃泉忠、周見生則以輪班方式在該據 點販賣毒品,未值班者不僅隨時預備代理、替換值班者,更 有意推由值班者完成自己未值班期間之販毒行為,以維繫販 毒集團之運作,俾購毒者一旦想購買毒品,即可順利前往○ ○○路套房購買,因此使該販毒集團維持穩定生意,所賺取 之金錢又可供被告張有用販入毒品再交由被告黃泉忠、周見 生繼續輪班販賣,其等實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行為相互 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目的, 是其等對於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有用進行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泉忠、周見 生進行犯罪事實二;被告許素眞進行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毒品 交易,均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前,核屬有償之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其等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
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被告張有用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例如我交付1 萬元的毒品給被告黃泉忠、周見生 去販賣,我會給他們2 、3000元之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1 頁);被告黃泉忠、周見生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如果被告張有用交付5000元的毒品讓我販賣,我可以得 到差不多1000元的毒品作為報酬等語,如果不是我輪班就沒 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至121 頁);被告許素眞則 於警詢時供稱:我約自105 年3 月開始販賣毒品,迄為警查 獲時,獲利不超過3000元等語(見警6792號卷第9 頁反面) ,足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許素眞前揭自白 俱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許素眞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有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周 見生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基於販賣 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 6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 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 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 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 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 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 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 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 ,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前者於87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許素眞就犯罪事實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 明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而2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 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 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 2 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 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㈣核被告許素眞所為:
⒈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自不予 論罪。
⒉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販賣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 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素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沈國城及陳世娟,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單純一 罪,其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基於販賣目的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素眞 以一次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許紋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張有用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為;被告黃泉忠、周見生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為;被告許素眞就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被告張有用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30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
⒉被告黃泉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 年 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至第344 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被告周見生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30日,甫於 105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至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⒋被告許素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741 號、第8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甫於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07 至212 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 ,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張有用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但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黃泉忠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但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並未經警察詢問、亦未經檢察官訊
問該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黃泉忠於偵查中並無機會自白此部 分之犯罪,惟其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揆諸 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重(累犯,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周見生對於與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共組販毒集團乙情,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其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未經警察詢問、亦未經檢察官訊問該部分犯罪 事實,被告周見生於偵查中並無機會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 其於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重(累犯,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輕之。
⒋被告許素眞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但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⒌被告許素眞就犯罪事實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定宣告 刑時,亦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最輕法定本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有用於105 年5 月間,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海洛因毒品 來源某甲(詳卷),並提供某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追查 ,嗣後警方因而查獲某甲販賣毒品犯行,並扣得大量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方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筆 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至367 頁),堪認警方 因被告張有用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本院 考量被告張有用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張有用上開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均先加重(累犯,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⒉被告許素眞於105 年7 月5 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4包、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係其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 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給許紋智後所剩餘,而其於警詢供稱: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綽號「阿弟仔」之人購買,並提供該人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警方(見警6792號卷第2 頁反面 ),被告另於105 年12月14日向西螺分局員警供稱其毒品來 源即綽號「阿弟仔」之人,並指認林添維照片,而林添維3 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許素眞之犯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四第213 至268 頁),堪認警方因被告 許素眞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本院考量依被告許素眞之犯罪 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許素眞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累犯, 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 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院審酌:
⒈被告黃泉忠、周見生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金額僅為500 元至2700元, 可認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其等販賣 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而 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刑,所能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先累犯加重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遞減輕之)。
⒉被告張有用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結果,已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⒊被告許素眞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販賣金額 僅為1000元,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 豐碩,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 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其所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所能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其該次犯行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先累犯加重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遞減輕之)。至被告許素眞所犯犯罪 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該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