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
日105 年度虎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5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炯材被訴賭博罪部分撤銷。
陳炯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炯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黃瑞 技(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鎮 ○○里○○路00號「山本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店內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賭博方式係陳炯材先以現金請店員楊婕兒(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開分,再依該機臺設定之 比例押注分數對賭,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 則失去所押分數,藉此射倖性方式計算累計積分。陳炯材以 此方式贏得6 萬分之後,向楊婕兒兌換積分卡,再將積分卡 交回,楊婕兒復將兌換予陳炯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 元放置在廁所外牆邊木製平臺上之圓洞內,由陳炯材取走 1,500 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瑞技、郭鳳怡、廖偉助部分,未經 上訴而確定,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炯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08 頁、 第129 頁至第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 138 頁),核與證人即店員楊婕兒、負責人黃瑞技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原審中之供述(他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 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174 頁 、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虎簡卷第28 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督 察科查獲案件移辦單各1 紙附卷為憑(警卷第90頁、第174 頁),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形後,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固自承在「 山本電子遊藝場」內賭博期間為100 年至105 年8 月,且在 「山本電子遊藝場」換現金之次數共約30次等語(他卷第22 3 頁至第230 頁、虎簡卷第29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 揭。本件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主張伊之前所述多次是指去 打電動,並不是開分員有換現金給伊的次數(簡上卷第87頁 、第135 頁),僅有於105 年5 月間某日,伊有向店員楊婕 兒兌換1,500 元現金1 次等語(簡上卷第138 頁)。而證人 楊婕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印象被告及訴外人邱文達換 過現金,2 個人都是在105 年5 、6 月間兌換的,換多少錢 其忘記了,其只有換過2 次現金給客人等語明確(他卷第20 2 頁、第206 頁),與被告前揭所述尚屬合致,足認被告所 辯並非全然無據。而除前述105 年5 月之犯行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餘29次賭博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尚不得以被告先前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 一依據,是其餘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併予論罪, 尚有未洽。
㈡賭博乃對向犯性質之罪,亦即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共犯30次賭博罪 ,並予分論併罰,然就同案被告即「山本電子遊藝場」負責 人黃瑞技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則認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依前對向犯之說明以觀,難謂無說理矛盾 之處。
㈢另原審認被告30次犯行中,兌換得1,000 元共28次、換得1, 500 元1 次、換得4,000 元1 次,審究各次賭博所得之金額 多寡不一,則被告各次犯行,應有輕重之別,原審於量刑時 未區辨上開差異,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對被告各次賭博犯行均 量處相同之刑之理由,似有未妥。
㈣原審雖採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其30次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3 萬 3,500 元,然被告上訴後已改稱僅有換得1,500 元現金,復 依卷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前述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是 原審逾前開範圍所為之沒收宣告,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未犯30次賭博罪等情,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在本案電子遊藝場內 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助長投機風氣,危及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賭博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再考量其犯罪期間、次數,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很早即與妻子離婚 ,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姐姐、弟弟及1 名子女(簡上卷第 138 頁、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以積分向店員楊婕兒換取1,500 元 現金,是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雖認被告於100 年至105 年8 月間 某30日,在上開電子遊藝場內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後, 分別兌換得1,000 元、1,500 元、4,000 元不等之現金至少 30次,而認被告涉犯30次賭博罪嫌。然除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外,其他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如前 。然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賭博場所相同,犯罪方式 亦同,期間連續,應認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反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賭博罪,從而,與前開 有罪之賭博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8 條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惟本件無罪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無須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7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