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1號
MLDV,107,輔宣,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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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于嵩花 
相 對 人 于嵩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于嵩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于嵩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于嵩萍之輔助人。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于嵩萍為關於申請信用卡、電信門號、網路購物、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于嵩花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嵩花為相對人于嵩萍之二姐, 相對人於民國82年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 對人無金錢觀念,為避免相對人受他人詐騙利用,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本院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30分 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年籍資料及生活 情形,會搭乘公車,不知現任縣長、總統人選,不會加減 法等情,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語言 概念形成及基礎生活常識能力明顯不足,基礎算術能力表 現顯著落後,談話內容無法深入,學習事物之能力較差, 對於複雜之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 ,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 告之標準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姐,相對人之父死亡,母受監護宣告 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 為證。本院函囑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 視略以:相對人現年36歲,有生活自理能力,口語表達能 力良好,自述在○○部○○總處○○服務站打零工,和鄰 居關係良好,人際關係佳,惟易受他人慫恿,於決策與處 理重大事務時,須受他人輔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 現年39歲,居住○○縣,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因相對人曾 遭詐騙金錢及發生性關係,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受騙,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二姐,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相對人決策生 活重大事務,無不適宜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 傷殘自強協會107 年00月00日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檢附 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四、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租賃、 借貸、開戶、辦手機、結婚、每月在帳戶內提領超過新台幣 5,000元以上、關於動產、不動產買賣、租賃、擔任公司負 責人、進行訴訟、拋棄繼承、分割遺產、遺贈或其他重要財 產之處分及其他具法律效果之簽名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爰 審酌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所為輔助宣告,乃係針對受 輔助宣告人於為財產上行為所為之規定,或上開聲請人所指 定之行為已包含於上開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復參酌聲請 人之陳述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指定受輔助宣告人於為主文第3



項所示之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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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