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劉奇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錫聰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
二、被告高錫聰、高啟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