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2號
MLDV,107,監宣,72,201806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光華
相 對 人 王志龍
關 係 人 周宏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周宏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志龍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温金好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王志龍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光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志龍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而 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王温金好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 理被繼承人王温金好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彼此間利害相反, 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周宏松 (即相對人之表哥)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王温金好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 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第 16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之印鑑證明、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苗登補字第251 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關係人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6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茲審酌關係人周宏松為相對人之表哥,非本件遺產分 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周宏松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 關係人周宏松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温金好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 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