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3號
MLDV,107,監宣,4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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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森榮 
相 對 人 卓春花 
關 係 人 李瑞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卓春花(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李森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春花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瑞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森榮為相對人卓春花之夫,相 對人於民國99年00月00日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相對人之父過世,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李瑞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2 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囑 託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李冠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有眼神接觸,但無法言語,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動作示意,全日臥床,日常生活 事務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中風 至今已逾8 年,功能無明顯改善,即使未來持續治療,應 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診所107 年6 月4 日○ 字第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 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 父親已歿,母親無法瞭解監護宣告之意涵,相對人之親屬 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 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 48歲,因中風致臥床,四肢萎縮,眼神可注視及聚焦,無 自主行動與口語表達能力,訪視員呼喚相對人姓名,相對 人點頭回應,但對於其他提問無具體回應,評估相對人無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現年57歲,居住桃園市○○區,可清楚陳述相對人就醫 及受照顧狀況,協助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 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4 月 19日桃劉字第000000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 自強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現年56歲,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因工作無法照顧相對人,安排相對人入住 桃園市○○○醫院接受專業醫療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滿意醫院之照顧品質,未來考慮將相對人轉回 苗栗之照顧機構方便探視,評估照顧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申請身障生活補助,顯示其家庭已具足



夠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及其親屬協助照顧相對人, 評估親屬支持系統佳,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由其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並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107 年4 月13日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 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姑,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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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