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韓順雄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羅進錦
羅進賢
曾羅秀妹
羅進財
羅進安
羅文光
朱陳雪茶
陳惠貞
陳麗貞
陳源鑫
陳瑞貞
陳梅貞
陳淑貞
羅竹英
歐芳毓
歐秀梅
歐秀蘭
歐秀鳳
歐艷君
羅陳梅妹
羅文貞
羅素琴
羅文成
羅鳳琴
羅進清
羅文彬
羅琪鈞
羅芝畇
羅進浩
羅進華
羅日升
彭羅蓮嬌
沈國樑
沈文鐘
沈桂芳
沈桂琴
沈桂雲
羅燕嬌
徐春梅
賴紀旻
賴孟萍
賴篤勝
羅巧彗
賴紀華
彭換火
彭煥登
彭換松
彭煥淀
蘇運來
蘇運雙
蘇秋香
蘇秀圓
蘇秀申
賴興賢
賴興森
賴興貴
賴興陵
陳寶琴
陳雪琴
陳韻琴
陳志宏
陳人中
陳日中
陳雅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愛玲
被 告 賴竹英
張賴完妹
賴美英
黃賴菊妹
徐勝火
徐瑞辰
徐勝榮
徐勝鳳
徐勝有
劉素霞
徐鎧翎
徐州
徐凡
李炯源
劉彥安
劉彥祥
范錦烽
范金萍
范金順
徐美惠
徐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阿皇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羅阿皇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羅阿皇所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又羅阿皇已於民國53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迄未 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人數較多,如受原物之 分配,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恐過於畸零,難以利用。是原告 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以利土地之整體利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阿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被告陳韻琴、劉彥祥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 2 ,被告則共同繼承羅阿皇所遺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羅阿皇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苗 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等附卷可證,且為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2 筆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則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 就羅阿皇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3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均為不規則形,其中145 地 號大部分為茶園,其東側有種植樹木,但與茶園有駁坎相隔 及高低落差,其南側則有一私設水泥道路,可向東通往柏油 路對外通行;另146 地號土地則均為茶園使用,並無臨接道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二第66-75 頁)。本院審酌被 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 人數眾多、散居各地,如使其等分得系爭土地,恐難為有效 之管理利用,亦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關係。此外,系爭土 地僅能藉由145 地號東南側長條形位置上之私設道路聯外通 行,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筆,恐有形成袋地、減損土地經 濟價值之虞,足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本件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充分發揮土地之利 用價值,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 反對。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 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至 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據以 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2,946,729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 卷可參,兩造對前開補償金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 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946,729 元。又被告係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故前開補償金額在被告 為遺產分割之前,自仍屬被告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