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恬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第649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恬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恬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36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 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㈠於106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公有市場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 (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恬敏於 106 年8 月2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 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張恬敏於106 年11月23日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自首,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 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張恬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恬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 年8 月28日16時20分許,在苗 栗縣南庄鄉公有市場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恬 敏於106 年8 月2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 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再於106 年11月23日11時5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 放置在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張恬敏於106 年11月23日至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自白,並經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恬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 號、106C347 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恬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