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7年度,12號
MLDM,107,苗秩,12,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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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謝俊勇
      劉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6 月1 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70003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 者,應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他法院簡易庭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3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 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謝俊勇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在嘉義市 西區與桃園市中壢區,謝秉豪之住所地則在雲林縣斗六市, 均非本院轄區。而本件被移送人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之時、地,依移送書所載係於107 年5 月3 日19時50分許 ,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行駛中之第149 車 次自強號列車第4 節車廂內;而據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均 表示:渠等係於列車即將抵達新竹站時,發生互相鬥毆情事 ;再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臺鐵之列車交通時刻查詢系統,第14 9 車次列車係自基隆發車駛往潮州站,表定到達新竹站之時 間為19時54分;復經本院向承辦員警電詢,該員警陳稱:本 件是在新竹站互毆,因無法馬上處理,只能在下一停靠站竹 南站製作筆錄等語,由以上各節,可以證明本件行為地應係 在新竹縣縣境內無誤,故本院於本件顯無管轄權。爰依上揭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件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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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