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河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有期徒刑3 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3 月」;另第7 列關於「就後」之記載刪除外, 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王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河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 於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6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 某果菜市場內飲用酒精飲品保力達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就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貨。迨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違規逆向行經同市中正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處時 ,經員警攔查後發現王河南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2144號)、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
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