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7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 ,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 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楊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得明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執 行完畢。復前因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苗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4 日14時 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自己家的草莓園裡飲酒,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臺3 線 與苗62線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得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