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曉寧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各編號並為以下更正:(一)編號1 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日期欄關於「106 年1 月15日31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06 年1 月15日21時許」。
(二)編號3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5 月18日上 午6 時許」。
(三)編號6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12月8 日13 時許」。
(四)編號6 、7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 訴字第473 、480 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