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張安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安國(下稱聲請人)因毒 品、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欲聲請就106 年度執助午字第23 47號判刑2 年2 月、106 年度執午字第11740 號判刑7 月、 106 年執午字第12071 號判刑2 月、107 年執助午字第508 號判刑10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 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 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 ,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 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