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庭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參與范允城、莊偉民等人所 聚合,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簡佑庭即與莊偉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領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 至4000元不等。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106 年9 月24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致電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使各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簡佑庭則持莊偉民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 取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接續提領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19萬5307元得手(至其提領之 其餘款項共計13萬693 元,匯款來源不明,另待檢察官追查 ),再將所得贓款交付莊偉民,並領取報酬。嗣經警方調閱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佑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詐欺車手照片黏貼紀錄表 、提領ATM 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3 9 頁至第143 頁、第151 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莊偉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卷第54頁、第172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其與莊偉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 以接續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共5 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 所需,竟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賺取金錢,擔任車手,以有 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加油站打工、時薪每小時140 元 ,家中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 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 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 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 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 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 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 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 」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㈢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給報酬,大概幾千元,但是 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沒有說過報酬比例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他是過一陣子拿給我錢,我不知道他 如何算的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於本院受訊問時則供稱 :我一天最少拿到1900元,最多4000元,跟我當天領出來的 多少錢有關係,但是我不曉得怎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因被告未能確實坦承其報酬數量為何,本院於認定犯 罪所得時,顯有困難。考量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 之車手,且被告坦承最高取得4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3 次提款時間、地點中,提領之最高金額為11萬6000 元,爰估算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當日取款金額之3%(計算式 :4000÷116000=0.03,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本 案即就已查獲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 之 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計算式:29985 ×0.03= 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領取附表編號2 之 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394 元(計算式:13123 ×0.03= 394 )、領取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3566元 (計算式:118867×0.03=3566)、領取附表編號4 之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761 元(計算式:25352 ×0.03=761 )、領取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為239 元(計 算式:7980×0.03=239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之其餘 款項共計13萬693 元,匯款來源不明,起訴書已載明仍待檢 察官追查,即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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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 │取款時間、地點、│主文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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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麗鶯│106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9 月24日│中華郵政帳號00│2 萬9985元。 │1.張麗鶯之警詢│被告於106 年9 月│簡佑庭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4日下午4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晚上6 時10分許│000000000000號│ │ 筆錄(見偵卷│24日晚上6 時許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57分許。│話向張麗鶯佯稱其為│在嘉義縣義竹鄉│帳戶。 │ │ 第41頁至第45│,在苗栗縣苗栗市│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中華郵政服務人員,│統一超商義竹門│ │ │ 頁)。 │中正路上中華郵政│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因為工作人員的疏失│市附設之中國信│ │ │2.中華郵政帳號│苗栗南苗郵局、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而造成張麗鶯有12│託商業銀行自動│ │ │ 000000000000│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筆的訂單,怕張麗鶯│櫃員機前。 │ │ │ 80號帳戶客戶│栗分行、臺灣中小│追徵其價額。 │
│ │ │ │的錢遭到銀行扣除,│ │ │ │ 歷史交易清單│企業銀行苗栗分行│ │
│ │ │ │要張麗鶯去取消訂單│ │ │ │ (見本院卷第│,先後提領共計11│ │
│ │ │ │,並要張麗鶯把郵局│ │ │ │ 103 頁)。 │萬1000元。 │ │
│ │ │ │內的錢先提領出來,│ │ │ │ │ │ │
│ │ │ │等整合之後再還給張│ │ │ │ │ │ │
│ │ │ │麗鶯,致使張麗鶯不│ │ │ │ │ │ │
│ │ │ │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依該自稱中華│ │ │ │ │ │ │
│ │ │ │郵政服務人員之指示│ │ │ │ │ │ │
│ │ │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 │ │ │ │ │
│ │ │ │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 │ │ │ │ │
│ │ │ │出來,以「現金存款│ │ │ │ │ │ │
│ │ │ │」之方式跨行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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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湘樺│106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9 月24日│中華郵政帳號00│1 萬3123元。 │1.顏湘樺之警詢│ │簡佑庭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4日晚上8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晚上9 時47分許│000000000000號│ │ 筆錄(見偵卷│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59分許。│話向顏湘樺佯稱其為│在澎湖縣馬公市│帳戶。 │ │ 第57頁至第59│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明動國際專員,表示│東衛里9-2 號統│ │ │ 頁)。 │ │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
│ │ │ │之前顏湘樺在明洞國│一超商東衛門市│ │ │2.刑案現場照片│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際網站購物時,服務│附設之玉山銀行│ │ │ (見偵卷第6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人員誤將顏湘樺的身│自動櫃員機前。│ │ │ 頁至第6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份設定為經銷商,故│ │ │ │ 。 │ │ │
│ │ │ │依契約顏湘樺在一定│ │ │ │3.顏湘樺之玉山│ │ │
│ │ │ │時間必需結清一定貨│ │ │ │ 銀行帳戶存摺│ │ │
│ │ │ │品數量之貨款,且匯│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款日就在本日。後再│ │ │ │ 偵卷第69頁至│ │ │
│ │ │ │告知顏湘樺因為該公│ │ │ │ 第70頁)。 │ │ │
│ │ │ │司有和銀行合作,若│ │ │ │4.中華郵政帳號│ │ │
│ │ │ │要取消經銷商身份,│ │ │ │ 000000000000│ │ │
│ │ │ │必須由原購買物品付│ │ │ │ 80號帳戶客戶│ │ │
│ │ │ │款銀行取消,且問顏│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湘樺當時所匯款之銀│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行及代顏湘樺通知銀│ │ │ │ 103 頁)。 │ │ │
│ │ │ │行與顏湘樺連絡。復│ │ │ │ │ │ │
│ │ │ │由該集團中自稱玉山│ │ │ │ │ │ │
│ │ │ │銀行行員與顏湘樺連│ │ │ │ │ │ │
│ │ │ │絡,表示說要協助顏│ │ │ │ │ │ │
│ │ │ │湘樺解除設定,要求│ │ │ │ │ │ │
│ │ │ │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致使顏│ │ │ │ │ │ │
│ │ │ │湘樺不疑有詐,因之│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自│ │ │ │ │ │ │
│ │ │ │稱玉山銀行行員之指│ │ │ │ │ │ │
│ │ │ │示,將其所申辦玉山│ │ │ │ │ │ │
│ │ │ │銀行內之款項,以「│ │ │ │ │ │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轉│ │ │ │ │ │ │
│ │ │ │帳金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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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逸維│106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9 月24日│中華郵政帳號00│2 萬9912元。 │1.張逸維之警詢│ │簡佑庭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4日下午5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晚上6 時18分許│000000000000號│ │ 筆錄(見偵卷│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57分許。│打電話予張逸維,佯│在新北市蘆洲區│帳戶。 │ │ 第79頁至第83│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 │稱為之前張逸維在網│三民路50號臺灣│ │ │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路上為買賣交易之對│銀行附設之自動│ │ │2.臺灣銀行自動│ │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 │象,因內部資料錯誤│櫃員機前。 │ │ │ 櫃員機交易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將張逸維改成批發│ │ │ │ 細表(見偵卷│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商,致使張逸維大量│ │ │ │ 第89頁)。 │ │價額。 │
│ │ │ │購物,詢問張逸維是│ │ │ │3.台新銀行自動│ │ │
│ │ │ │否要取消,並詢問張│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逸維金融卡上的服務│ │ │ │ 細表(見偵卷│ │ │
│ │ │ │電話後,說會幫張逸├───────┼───────┼───────┤ 第89頁)。 ├────────┤ │
│ │ │ │維轉接客服人員。復│106 年9 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帳│1.2 萬9985元。│4.中華郵政帳號│被告於106 年9 月│ │
│ │ │ │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晚上7 時10分許│號000000000000│2.2 萬9985元。│ 000000000000│24日晚上7 時許起│ │
│ │ │ │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起在台新銀行自│號帳戶。 │3.2 萬8985元。│ 80號帳戶客戶│,在苗栗縣苗栗市│ │
│ │ │ │張逸維去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前。 │ │ │ 歷史交易清單│中正路上第一銀行│ │
│ │ │ │前操作,要張逸維先│ │ │ │ (見本院卷第│苗栗分行、臺灣中│ │
│ │ │ │查帳戶內之存額後回│ │ │ │ 103 頁)。 │小企業銀行苗栗分│ │
│ │ │ │報,然後說要幫張逸│ │ │ │5.台北富邦銀行│行、華南銀行苗栗│ │
│ │ │ │維將轉帳的功能凍結│ │ │ │ 帳號00000000│分行,先後提領共│ │
│ │ │ │,致使張逸維不疑有│ │ │ │ 7790號帳戶各│計11萬6000元。 │ │
│ │ │ │詐,因而陷於錯誤,│ │ │ │ 類存款歷史對│ │ │
│ │ │ │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 │ │ │ 帳單(見本院│ │ │
│ │ │ │示,將其所申辦銀行│ │ │ │ 卷第167 頁)│ │ │
│ │ │ │帳戶內之款項,以「│ │ │ │ 。 │ │ │
│ │ │ │跨行轉帳」、「現金│ │ │ │ │ │ │
│ │ │ │存款」之方式轉入及│ │ │ │ │ │ │
│ │ │ │存入該不詳之人所提│ │ │ │ │ │ │
│ │ │ │供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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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玟鈺│106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9 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帳│2 萬5352元。 │1.黃玟鈺之警詢│ │簡佑庭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4日晚上9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晚上9 時56分許│號000000000000│ │ 筆錄(見偵卷│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8 分許。│話向黃玟鈺佯稱其於│起在新竹縣新埔│號帳戶。 │ │ 第101 頁至第│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網路購物後,於宅配│鎮中正路210 號│ │ │ 109 頁)。 │ │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壹│
│ │ │ │收貨員所拿給黃玟鈺│中華郵政新埔郵│ │ │2.郵政自動櫃員│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簽單上簽到分期付│局附設之自動櫃│ │ │ 機交易明細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款,要幫黃玟鈺申請│員機前。 │ │ │ (見偵卷第1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止付然後傳真申請書│ │ │ │ 1 頁)。 │ │ │
│ │ │ │到銀行去。復由該詐│ │ │ │3.黃玟鈺之郵政│ │ │
│ │ │ │欺集團中自稱郵局人│ │ │ │ 存簿儲金簿交│ │ │
│ │ │ │員之某不詳之人撥打│ │ │ │ 易明細(見偵│ │ │
│ │ │ │電話予黃玟鈺,要求│ │ │ │ 卷第113 頁)│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 │查詢,致使黃玟鈺不│ │ │ │4.台北富邦銀行│ │ │
│ │ │ │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 │ │ 帳號00000000│ │ │
│ │ │ │誤後而前往自動櫃員│ │ │ │ 7790號帳戶各│ │ │
│ │ │ │機前,由另一名詐欺│ │ │ │ 類存款歷史對│ │ │
│ │ │ │集團成員指示黃玟鈺│ │ │ │ 帳單(見本院│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卷第167 頁)│ │ │
│ │ │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司帳戶內之款項,以│ │ │ │ │ │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 │ │ │ │ │ │
│ │ │ │轉帳金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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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士傑│106 年9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9 月25日│臺灣銀行虎尾分│7980元。 │1.洪士傑之警詢│被告於106 年9 月│簡佑庭三人以上共同犯│
│ │ │24日下午4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凌晨1 時3 分許│行帳號00000000│ │ 筆錄(見偵卷│25日凌晨0 時許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許。 │話向洪士傑佯稱其為│起在新北市土城│2426號帳戶。 │ │ 第123 頁至第│,在苗栗縣苗栗市│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雄獅旅行社員工,表│區學府路一段12│ │ │ 125 頁)。 │中正路上華南銀行│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 │ │ │示其母親黃金蓮多訂│4 號永豐銀行附│ │ │2.永豐銀行自動│苗栗分行,先後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一次旅行行程,並說│設之自動櫃員機│ │ │ 櫃員機交易明│領共計9 萬9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是用信用卡分期付款│前。 │ │ │ 細表(見偵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且說如果要取消多│ │ │ │ 第127 頁)。│ │ │
│ │ │ │訂一次的旅行行程,│ │ │ │3.臺灣銀行虎尾│ │ │
│ │ │ │需要信用卡的號碼,│ │ │ │ 分行帳號1470│ │ │
│ │ │ │然後詢問洪士傑的母│ │ │ │ 00000000號帳│ │ │
│ │ │ │親是用哪家銀行的信│ │ │ │ 戶存摺存款歷│ │ │
│ │ │ │用卡以及信用卡上面│ │ │ │ 史明細批次查│ │ │
│ │ │ │的客服專線。其後,│ │ │ │ 詢資料(見本│ │ │
│ │ │ │復由該詐欺集團中自│ │ │ │ 院卷第97頁)│ │ │
│ │ │ │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 │ │ 。 │ │ │
│ │ │ │人員之某不詳之人撥│ │ │ │ │ │ │
│ │ │ │打電話予洪士傑,說│ │ │ │ │ │ │
│ │ │ │若要取消多訂的旅行│ │ │ │ │ │ │
│ │ │ │行程,需要依指示先│ │ │ │ │ │ │
│ │ │ │去轉帳匯款,致使洪│ │ │ │ │ │ │
│ │ │ │士傑不疑有詐,因之│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 │ │ │ │ │ │
│ │ │ │詳之人之指示,將其│ │ │ │ │ │ │
│ │ │ │所申辦銀行帳戶內之│ │ │ │ │ │ │
│ │ │ │款項,以「跨行轉帳│ │ │ │ │ │ │
│ │ │ │」之方式轉帳金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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