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
偵字第35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國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 3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國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以100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 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 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至105 年6 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 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第1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 達成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第4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