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1號
HLDV,107,訴,10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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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文財
被   告 唐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慶耀均為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攤販 區之攤販,而原告為訴外人張慶耀之員工,被告因收取垃圾 處理費之問題與原告、訴外人張慶耀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 開地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側肘部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工資損失32萬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合計40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不到1 萬 元,卻要請求20萬元。原告說他這幾個月都沒有工作,但是 我朋友說他有在尚志路擺攤賣椰子,雖然我認同他說為了生 活只能出去擺攤,但是不能請求這麼多金額。他一共請求40 2萬元,但我1個月只有2,000、3,000元,實在沒有錢可以賠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打原告,致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傷害案件之警卷、 偵卷、審理卷確認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 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三)醫療費用7,815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肘 部擦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815 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3、30頁、附民卷第5 頁、 偵查卷第16、17至19、21、23、26、32、33、刑事審理卷第 32、40、41頁),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四)工作損失96,926元:
1.依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 醫囑言明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而於106年10月6日下 午5時45分至急診處就醫,並於106年10月7日上午10 時25 分入住病房,嗣於106年10月13 日出院,宜休養及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等語。嗣後原告改於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依10 6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腦震盪頭部外傷,持 續治療中,因症狀影響工作能力,須持續在家休養一個月 」、107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腦震盪頭部外傷 ,病患因上述診斷而於106年11月6日、106 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 1 月2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持續治療中,因症狀影響 工作能力,須持續在家休養一個月」,可知,原告確實自 106年10月6日事發起至107年1月22日複診後一月之期間, 因傷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該期間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
2.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22日 複診後一月即107年2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 從事攤販工作,業如前述,故無任何報稅資料。對此,其 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應屬合理。依勞動部所發布之歷年最低工資資料顯示 ,106 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迄今之最 低工資分別為21,009元、22,000元。是原告於106年10月6 日至106年12月31日,合計2月又25日之期間,工作損失為 59,526元(計算式:21009×2+21009÷30×25=59526 , 元以下4捨5入)、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2日,合計1 月又21日之期間,工作損失為37,400元(計算式: 22000



+22000÷30×21=37400),共計96,926元(計算式:595 26+37400=96926)。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6, 9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於45年生,高職畢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報稅所得為0 元,名下有田 賦1筆、車輛1部(參本案卷第15頁),從事攤販工作,因本 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肘部擦傷之傷害,嗣後近 5 個月無法工作,身心顯受有痛苦;被告於75年生,高職畢業 ,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報稅 之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14頁),從事 攤販工作,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傷害之侵權行為,以 及傷害之動機、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4,741元(計算式:7815元+96926元+100000元=2047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3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 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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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