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聖薇
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前與相對人莊益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1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411 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開庭時達成調解, 然因當日調解筆錄紀錄內容較為簡略,未完全表達兩造問答 內容,因兩造尚有後續賠償正在處理,聲請人有就該言詞辯 論期日調解內容,予以完整理解之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日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且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1 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於當 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聲請 ,合於期限規定;又聲請人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爰予准許。四、聲請人依法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者,依法得裁處 罰鍰,併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陸怡璇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