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姚進行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其因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106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3,762元後停止執行 。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判 決聲請人敗訴,該判決業已確定。是本案訴訟終結,而相對 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3 號裁定,提供123,762元為擔保後,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 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5993號)。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訴訟終結,有聲 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 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106年度聲字第53號、106年度存字第124號、106年度司執字 第5993號卷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既已判決 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