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
,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號IV-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之車牌為警吊扣,其為避免 駕車為警盤查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 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路一0五巷二十一號之愛而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持該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車號BP-三 0四三號自小貨車之車牌二面,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上 使用,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 路及俊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二面。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愛而發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證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按被告甲○○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係屬鐵製品,且長度約為二 十至三十公分,客觀上應認足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求一 時之便,未及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被告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 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扳手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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