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文馨
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
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梁文馨以被告陳昱儒涉有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 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3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8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 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下稱本案消防車),於 106年5月21日15時41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村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 口)時,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號誌,卻未減速,應有過 失:
1、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依肇事路口 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本案車禍發生時,聲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已完全進入 十字路口,卻仍在路口中心處遭本案消防車撞擊,且被告在
撞擊後始煞車減速,顯見被告行經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反自 恃為消防車而強行通過,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甚為明確。又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 示,聲請人係左側車身嚴重受損,而被告之車輛僅左前車頭 受損,觀諸上開受損程度,可知被告之車速快速,未有減速 之情形,再依車損位置可見被告應有注意到前方本案自小客 車方有閃避之行為,故本案消防車僅有左前車頭受損,是被 告辯稱當時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駕駛本案消防車,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故其 對於綠燈方向之來車應有注意義務,此觀諸內政部消防署製 作之案例宣導內容為:「救災、救護出勤行經交叉路口,若 遇紅燈需闖越時,應減速確認左右無來車或停車避讓後方可 通行」等語,即可見被告知悉其駕駛消防車輛雖有優先通行 之權利,但非具有絕對之路權,被告主觀上應負有注意綠燈 方向有無來車之義務,且被告亦對於闖紅燈可能與信賴綠燈 通行之民眾發生碰撞一事有預見可能性。然而,原不起訴處 分卻以:「本件被告業已鳴笛、開啟警示燈並減速後,若仍 須注意路口違規行駛車輛全數通行後方能行駛,否得即課以 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則前揭規定即形同具文,有礙緊急救護 任務之執行,亦加諸消防車駕駛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為據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與前開宣導事項不符,實非允洽。 3、依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被告接受派遣時間為106年5月21日 15時31分13秒,該案報案時間為同日時11分56秒,已距20分 鐘,而該案案發現場與花蓮縣消防局北埔分隊路程僅約3至4 分鐘,可見當時已無特別緊急情事,復以所屬自強分隊派遣 梯次為第4 梯次,屬支援性質,更可證被告駕駛消防車前往 救護並非特別緊急之情況。
4、本案車禍發生時雖為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被告駕駛 大型車輛,視距寬廣良好,故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有 迴避可能性,且有足夠時間採取防果措施。
5、依證人謝金麟、李俊豪之證述,可證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並未 減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見被 告未採取防果行為。
6、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既為紅燈,雖有鳴警笛,惟其係橫斷通 過綠燈狀態之路口,縱為搶救災害,仍應減速,作好隨時煞 車的準備,對於右側來車更應加以注意,否則如何保證右側 不會有因信賴綠燈之來車出現,況依本案消防車僅有左前車 頭受損,更可見被告早已注意到因綠燈通行之聲請人於前方 路口通過,其卻仍搶行通過路口,因而撞擊本案自小客車,
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應堪以認定。
7、聲請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傷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更應嚴格檢視被告執行勤務行為是否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但 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置之未論,徒以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偵查行為難認公允,有失衡 平。
(二)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車輛行進動態及事故現場環境,逕將 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歸由聲請人承擔,顯非允當: 1、證人謝金麟、李俊豪雖證稱被告當時有開啟消防車輛之警示 燈及鳴警笛等情,然上開證人為被告對向之車輛,自可清楚 看見被告車輛之警示燈,且渠等當時等停紅燈,較無其他噪 音,自較能聽到警笛之聲音。反觀本案自小客車為行進狀態 ,又為下雨天,可能受到環境噪音、車輛引擎聲及雨水撥打 車輛等聲音,而未能聽到消防車鳴笛,此並未違背一般常情 。況肇事路口為不對稱路口,聲請人自豐村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其路口前方為牌樓,左前方為兩層樓之建物,亦有分 散、限制聲請人注意能力之情事,故聲請人稱未聽見消防車 鳴笛等語,當能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車輛行進動態及 事故現場環境,逕將肇事責任歸由聲請人承擔,顯非允當。 2、聲請人於車禍發生時,已接近路口中心,已無適當空間足供 聲請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 款前段規定避 讓本案消防車,衡以被告當時勤務屬支援性質,非特別緊急 任務,若仍苛求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誤載 為被告)應絕對之避讓,實強人所難,有失衡平。 3、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 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 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均僅依照車禍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作為對被告無過 失之唯一依據,而未調查其他事證,檢察官固曾傳訊證人到 庭,但非對於車速、是否減速、現場環境等其他重要事項為 證明,亦未至現場履勘,是以,檢察官之調查行為難謂完備 ,自屬率斷,當有嚴重疏漏違誤之處。
4、原處分雖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然僅表示無法清 楚辨識車禍發生情形,但並未交代無法辨識之原因為何,且 行車記錄器應有被告於車內之對話,此攸關認定被告行經肇 事路口是否有減速之情事,原處分未詳加確認說明,顯有證 據調查之疏漏,並影響偵查結果之判斷,故懇請該行車記錄 器再次進行勘驗,以清楚還原事故發生經過。
(三)綜上,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處分確有輕縱之嫌,原承辦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罪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厥未審閱,亦未予調查即遽為 不起訴處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當有違誤,且依前開所述 ,被告闖紅燈、未減速、未禮讓路口車輛先行通過等過失, 其犯罪嫌疑已達足以起訴之程度。為此,聲請人以前揭事證 與法律之依據,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請求。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執行 救助案件,出勤時有開警示燈及警報器,因為下雨所以還有 開大燈,我開到肇事路口時是紅燈,還沒到路口就先減速, 左方有一台機車,右方為聲請人,我經過時該機車有減速, 我以為聲請人也會停下來讓我,但她還是繼續前進,我發現 她沒有要讓我過,就緊急踩煞車到底,但仍撞上等語,經查 :
(一)被告係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隊員,以駕駛消防車為業務,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5月21日因執行任務,駕駛 本案消防車,沿途開啟警示燈並鳴報警笛,嗣於同日15時41 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肇事路 口,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號誌,適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 客車,沿同市豐村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均煞閃 不及而發生踫撞,致聲請人受有胸主動脈重度撕裂傷、腹主 動脈重度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血胸、左薦骨zoneII、兩側尺骨、左側骨盆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 人、證人謝金麟、李俊豪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消防局派遣令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照片27張存卷可查,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徵因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所產生之 本案車禍,係導致聲請人前開傷害結果之原因。然本案仍需 探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
1、按消防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執行任務中之消 防車,內外車道均可行駛;消防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 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消防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 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 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 款 、第90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消防車駕駛如 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 、標線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另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就其他駕駛而言,在 聽聞有消防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如有違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1款、第2 項,並應處以行政罰。亦即只要聞有警號,汽 車或慢車均應立即避讓,使消防車擁有優先路權,以利預防 火災、搶救災害、負載患者。
2、本案車禍時,被告駕駛本案消防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等情,亦 有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上載:「案件類別:緊急救護-車禍
;現場狀況:待救1 人」等情甚明,足徵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之時,係駕駛本案消防車執行將前往車禍現場進行救護之 緊急任務,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則被告係駕駛消防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行經肇事路口,聲請人聞有消防車之警號,縱使其行向之號 誌為綠燈,且非與被告同向行駛,仍應立即避讓。 3、聲請人故以被告接受派遣與該案報案之時間差、派遣梯次、 該案案發現場與花蓮縣消防局北埔分隊之距離,認被告駕駛 消防車前往救護僅屬支援性質,並非特別緊急之情況。然被 告接受派遣時,該案現場尚有人待救援,復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斯時該案已不具緊急性,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惟按消防車雖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 款所規 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 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 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若消 防車駕駛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則相關應 注意之規定,因而致人傷亡者;縱對方違反同規則第101 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與有重大過失,消防車駕駛人仍難遽 以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仍應繼續探究除特別規定外,被告應有何注意義務。(三)消防車雖執行緊急救護任務,然仍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注意,而被告於執行本案緊急救護任務過程中,就駕駛消防 車之行為情節,究有無違反上開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導致 聲請人受傷之結果,茲分析如下:
1、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顯示本案消防車在肇事路口由 南往北方向造成7.5 公尺之煞車痕,而該處為濕潤柏油地,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依據汽車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推估被告當時車 速為35公里以下,又被告所行經之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 段 之速限為60公里,有被告提出照片1 張存卷可佐,足徵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尚未至肇事路口即先減速等語,尚非無稽。 可知被告雖駕駛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在不受號誌限制,欲 通過肇事路口時,並未因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而高速行駛, 反而以低於限速甚多之速度行駛,顯見被告對於其闖紅燈可 能造成之風險,業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
2、經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時間1分41秒,中央路之燈號轉為紅燈,1分44秒原在豐村路 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行駛,研判此時豐村路之號誌轉為綠燈
,期間豐村路開始有車輛行使通過中央路口,於1分58秒有1 部機車經豐村路由東往西行使經過中央路口後,直至2分7秒 見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豐村路之停止線,2分8秒已行至中央路 上(剛過豐村路上之牌樓),2分9秒本案消防車行駛中央路 內側車道通過路口,約2 分10秒本案消防車撞擊本案自小客 車,本案自小客車停止在分隔島前,車頭朝南。另本案自小 客車沿豐村路通過中央路口時並未停車,2分4秒中央路北往 南內側車道,有2 部自小客車依序停等紅燈等情,有履勘筆 錄1 份存卷可參。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於畫 面時間2分9秒。本案消防車出現在中央路路口斑馬線上,而 本案自小客車係在肇事路口之機車道、靠近中央路機車道與 慢車道中間之位置,後本案消防車之前車車身已在斑馬線上 ,未見本案自小客車。並經證人李俊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開車沿中央路北往南要去市區方向,我走內車道並停等肇 事路口前紅燈,我朋友謝金麟也是一起在我前方停等紅燈, 我聽到遠方傳來消防車警笛聲響,就在消防車快過路口時, 突然間我看到路口左邊有車子出來,我以為這輛車會停下來 避讓消防車,但消防車到路口時,兩台車居然就撞在一起等 語,足見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過豐村路停止線至與被 告駕駛之消防車碰撞之時間僅不足2 秒,顯見本案車禍事出 突然,當被告發現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駛出路口時,自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認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
3、另證人謝金麟、李俊豪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未見本案消防車減 速等語,然證人李俊豪於警詢時另稱:並未注意被告與聲請 人之車速,等看到時就已經撞在一起等情,復依渠前開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無從得知渠等所謂未減速係指本案消防車通 過肇事路口時未減速,亦或於通過肇事路口前未減速,是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肇事路口為不對稱路口,本案自 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係呈東北往西南方向,本案消防車則 為南往北方向,是本案消防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本案自 小客車則為左側車身,核與兩車行車路徑相符,故聲請人以 兩車受損部位主張被告車速過快、且早已注意到聲請人之車 輛云云,似非可採。
4、至聲請人另以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31日案例宣導主張被告 具有「救災、救護出勤行經交叉路口,若遇紅燈需闖越時, 應減速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或停車避讓後方可通行」之義務, 然消防車執行任務,為達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醫療救 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特別解除消防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標誌、標線等
限制,其他汽車及慢車則應立即避讓,但消防車駕駛人仍應 遵守其他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 意義務,若依上開案例宣導,消防車駕駛人似仍須遵守號誌 減速慢行,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扞格,是否能達到前 開立法目的,非無疑問。況此僅為內政部消防署對於已發生 案例之檢討與分析,該署亦非交通法規之主管機關,故是否 已經成為消防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範,自屬有疑。是聲請 人以此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基礎,容有未洽。
(四)信賴原則之適用
1、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是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 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 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 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 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駕駛本案消防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業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本可信賴其他車輛 駕駛人,包括聲請人,亦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立即避讓,以利本案消防車之通行,並避免發生 危險,然聲請人卻未立即避讓以致肇事,被告對此結果,本 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且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雖見聲請人 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然已屬猝不及防,難以遽認被告得 以預見本案自小客車完全未避讓,由垂直方向衝出撞擊,亦
難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 禍;復被告已注意左右及前方車輛之動態,更在通行肇事路 口前,即降低行車速度,至低於速限之程度,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揆諸前開見解,自亦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五)本件經送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綜合被 告、聲請人之供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監視器影片、證人 警詢筆錄、被告煞車車痕、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研析 ,聲請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消防車開啟警示 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路口,被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勤務中 ,發現狀況煞避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因而認聲請人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遇有消防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 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 勤務中,「無肇事因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採相同結論,亦同本院前開見解,有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265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6 年12月7 日室覆字第1060138044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 。
(六)至聲請意旨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然卷內並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據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上載之初步分析研判為聲請人具有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主要過失,被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聲請 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洵 非可採。
(七)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 ,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 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 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
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 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 ,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 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