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5號
HLDM,107,簡,9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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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2 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劉○○(民國10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 之父親,對於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於106年5月26 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22日22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號住處,明知劉○○之生母甲○○當 時係外出工作,並於離家前曾囑咐其看管、照顧劉育銓;復 知悉劉○○於斯時乃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且欠 缺自我保護能力,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 蓋,以防止劉○○發生窒息之危險,且應隨時注意劉○○之 動靜,妥適照顧。又乙○○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逕自在上址1 樓客廳處入睡,而將劉 ○○獨留於上址2 樓臥室就寢;嗣劉○○於睡夢中自行翻身 為俯臥姿勢,口鼻受墊褥壓迫,又無力自行脫險而窒息。迨 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甲○○返家後發覺上情,乙○○遂撥 打電話將劉○○送醫急救,惟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因急救無 效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之母甲○○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及被害人相驗照片數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既為被害人之生父,其於照顧被害人 時,知悉被害人乃未滿足歲之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且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應隨時注意其口鼻有無遭受壓迫或異物遮蓋 ,以防止被害人發生窒息之危險,且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動 靜,妥適照顧,而被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



況,竟疏未注意,竟將被害人獨留於臥室內就寢,導致被害 人於入睡後自行翻身為俯臥姿勢,口鼻受墊褥壓迫且無力自 行脫險而窒息死亡,被告自應就此等結果負過失責任,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醫急救,且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坦承被害人係在其疏於照顧下 不幸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相字卷第 7 頁反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 頁),足認被告係 在員警尚未發現犯罪前即主動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妥 善照顧被害人致生本件意外,並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對被 害人生母甲○○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其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之關係,且因此等 過失行為亦同受喪子之痛,其身心已受創,再參酌被害人生 母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衡酌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險業及夜市攤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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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