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98號
HLDM,107,原易,9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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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昕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9
、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昊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告訴人郭宇軒之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 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數人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致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匯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經詐騙集團領取,而被告之行為已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促使詐騙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 該,惟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 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因無



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租用帳戶廣告想賺錢而為本件交付金融帳 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郭思琦達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和解內容,有和解書存卷為憑,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告訴人郭宇軒則向本院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求償而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復參以被告花蓮 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雇工程行從事防 水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與父親同住而無需 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 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本件提供金融帳戶犯行固非可取,然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其情可憫,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面對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且案發 後業與告訴人郭思琦達成賠償協議並已給付第1 期賠償金, 其積極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雖因 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確實依約彌補告訴人郭思琦 所受損害,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郭思琦如主文所示,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且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 │給付帳戶 │ ├───┼─────┼─────────┼──────┤
郭思琦│新臺幣貳萬│第一期於民國107 年│中國信託商業│
│ │伍仟元 │6 月25日以前給付新│銀行岡山簡易│
│ │ │臺幣捌仟元,第二期│型分行帳號:│
│ │ │於107 年7 月25日以│000000000000│
│ │ │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號(戶名:郭│
│ │ │,第三期於107 年8 │思琦) │
│ │ │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 │
│ │ │幣伍仟元,第四期於│ │
│ │ │107 年9 月25日以前│ │
│ │ │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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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0號
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楊昊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昕曾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詳卷)使 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全家便利 商店路竹中興店,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楊昊昕並配合更改密 碼。嗣於106 年9 月27日,郭思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有誤,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更正,致使郭 思琦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轉帳新臺幣(下 同)2 萬9,985 元至楊昊昕之上開帳戶。另郭宇軒亦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有誤,謊稱須依指示 操作更正,致使郭宇軒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某處 ,轉帳2 萬9,985 元至楊昊昕之上開帳戶。二、案經郭思琦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 署偵辦,及郭宇軒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昊昕之陳述。
2、告訴人郭思琦郭宇軒之指陳。
3、玉山銀行有關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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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