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重明
訴訟代理人 邱瑞章
原 告 李定國
訴訟代理人 李沅霖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上訴審: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邱重明將臺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土地返還被告;並請求原告李定國將同段324、326、 3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土地返還被告等事項(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非我國國民,上開土地為原告農業庇護,系 爭執行事件不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已在上開土地上耕種 70年,被告卻任意將土地劃為原住民保留地,致使原告無法 承租。臺東縣金鋒鄉之行政區域範圍,包含2「飛地」(正 興村、賓茂村),該飛地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境內、未與金 鋒鄉相連,行政區域卻歸金峰鄉,顯示被告將該2飛地內之 土地劃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出於恣意,上開土地位於上2村 內,故被告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移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土地之部分,應予撤銷 。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 告提起本件異議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被告係以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只能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本 案訴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對於 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之理由,乃原住民保留地問題、長期使用土地、「 飛地」等事實,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不論其爭議 之合理性或合法性,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均無法於本件強 制執行之異議之訟中,加以審究,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乃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均發生在系爭確定判 決之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無 法另為審理。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六、法院之審判權限來自憲法,界限亦由憲法所劃定,即憲法第 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若法院主 觀察覺法律本身具有盲點或缺失,除非牴觸憲法規定而另聲 請大法官為是否違憲之解釋,否則法律所劃定之具有客觀公 意基礎之價值秩序,將限制法院之主觀經驗或價值觀,由立 法機關藉由法律權力分立之實踐過程所顯現缺點,再次經由 民主方式修改,以動態架構維持法律之價值。在憲法民主制 度下,「發現」法律價值觀的過程,屬於代表民意之立法機 關制定法律之權限,法院處理紛爭之過程(審判),應臣服 於代表公意之法律,解釋法律而進行判斷,以確保法律之執 行,而不是代替立法機關,在無民主基礎下「創造」完美之 法律價值觀。①人民基於憲法而來就土地使用之基本權利, 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住房權利,我國法秩序業以 成文法律加以具體化,藉以調和財產權間、土地使用相互間 之衝突,如民法關於所有權、占有等規定,法院可依其規定 處理不動產使用衝突之爭議。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創設「居住權」之概念,並據以為裁 判依據而否定土地所有權人關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但關於「居住權」之概念涵蓋範圍為何,欠缺法律明 文,本院無從取得其客觀性之意思。上開判決據以駁回土地 所有權人之無上請求權,顯示此項「居住權」具有實體法上 排除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能,則此項「居住權」是否同時 具有程序法上排除「強制執行法第4、14條規定之執行力、
遮斷效力」之權能,而容許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另為主張 ?何以此項「居住權」之概念,可以否定特定之成文法律規 定,卻不能否定其他成文法律規定,其判準為何?係基於客 觀之衡量基準,或係取決於主觀之價值取向?均尚待釐清。 ③本院認為欠缺法律依據下,法院不應以上開「居住權」概 念而變更、或否定現有成文法律之規定。原告於本件異議之 訴所主張之內容,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所遮斷,本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上開規定,無從於本件異議之訴中,加以審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