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汪芷伊
曾健宥
汪佩吟
汪庭萱
邱碧珠
江威汎
江柏震
江思瑤
江柏恩
潘金吉
潘暉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共同繳納費用新臺幣壹萬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而拋棄繼承乃 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消滅身分權之行為,屬身分 行為,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是各繼 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乃各別所為之身分行為。數繼承人固可 共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本係獨立行使且可分,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應由法院個別判斷其等之聲明合法與否,其等共同具狀 僅是利用同一程序,同時聲明而已,自應分別徵收費用,如 共同聲明則各應徵收之費用應於該事件合併計算,並不因其 等係個別具狀聲明或共同具狀聲明而形成費用徵收上之差異 。
二、查聲明人汪芷伊、曾健宥、汪佩吟、汪庭萱、邱碧珠、江威 汎、江柏震、江思瑤、江柏恩、潘金吉、潘暉龍等11人共同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其等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其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邱淑慧之繼承權,乃各基於 繼承人身分所為之身分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其等各 應徵收之費用自應合併計算。又聲明人共同具狀各別聲明拋 棄繼承,均屬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上揭之規定,自應按聲 明人人數合併計算應徵收費用11,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
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共同補繳10,000元, 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聲明。另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共同具狀敘明由何人繳納 1,000元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倘聲明 人陳報敘明1,000元係由何人繳納,自應由未繳納之聲明人 補繳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