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宋淑華
聲 請 人 宋友宏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82號之執行程序,曾 提存新臺幣5,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號及104年度司執字 第16782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 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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