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61號
TTDV,107,司票,16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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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敬達
相 對 人 鄭國峰
相 對 人 陳婉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63788),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63788),內載金額新臺幣7 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臺東市○○街 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06年12月31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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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