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7號
TTDM,107,簡,47,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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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2
、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 000 號號帳戶」更正為「成功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編號2 增列「證人陳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⒉編號3 、5 、7 至12所載「受理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均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⒊編號4 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⒋編號6 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 60091469號函」。
⒌編號9 刪除「受理刑事事件報案三聯單」。
⒍編號11、12均增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成功鎮農會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祥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雖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被害人曾博彥李子瑜唐浣青、陳泛齊、武素 瑢、洪名源王秋雅、黃素玉及周奈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就如起訴書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個帳戶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仍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及向不知情友人陳祥借得之華 南商銀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 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 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有9 人,受害 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2,974 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收入約12,000至15,000 元,單親扶養一名5 歲小孩,及生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各有明文。
㈡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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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