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九九、一二八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簽移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一次 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嗣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九月八日前四日內某時、同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 ○○路五段七十七號其住處、台北市○○區○○路五段六十六號永和煤礦廢棄宿 舍內、台北市○○路○段玉城旅社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 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六時、同年九月八日十時許、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三時 許,在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八樓、上開永和煤礦廢棄宿舍、上開玉城旅社等處 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簽改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施用部分)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三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十一月十日(88)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故被告 應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情事無訛。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 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及 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 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