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祿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
、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祿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祿源意圖牟取不法之重利,乘附表所示之 人因經濟困窘、陷於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借款予附表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始悉上情,並扣 得記事本1 本、本票(立票人羅美貞)3 張(另含便條紙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9 部分,編號10、11借款人羅美貞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 起訴),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黃祿源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明瑜、溫世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羅美貞、沈蘇子樂、卓正 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祿源申登0000 000000門號通聯查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相片19張、記事本1 本、本票(立票人羅美貞) 3 張【另含便條紙1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祿源堅 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罪犯行,辯稱:伊有借款給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各債務人,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有預扣利息, 但利息是每借一萬元就收300 元的利息,看一開始對方說要 借多久,如果說要借1 個月,十萬元就先扣除3 千元的利息 ,如果要借3 個月的話我就先預扣9 千元的利息,之後就不 會再收取利息。屆期如果債務人沒有歸還本金的話,我就按 月收取利息。㈠高明瑜之借款原因,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一開始說要買車子,還有支應他大姐高明珠選鄉代時的零用 金。㈡沈蘇子樂之借款之原因,附表編號5 部分,說要向我 借錢開檳榔攤;編號6 部分,說周轉有困難,說要給廠商飲 料還是什麼的錢,別人有催款,所以我又借給他。㈢卓正明 之借款原因,附表編號7 部分,當時是颱風過後,卓正明因 為做鐵工的,想要買材料但沒有錢,我還有問他說如果借錢 去買材料的話有無辦法賺錢,卓正明還說沒有問題,利息可 以負擔,於是我就借錢給他。㈣溫世樑之借款原因,附表編 號8 部分,是高明瑜介紹溫世樑來向我借錢,溫世樑說想要
開賭場,需要週轉金給賭客周轉,我本來不敢借給他,後來 溫世樑說他可以給我多一點利息,所以我就跟他討論後答應 借錢給他;至於溫世樑說工人出事的這件事我不知情;編號 9 部分,借錢的原因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至54頁背面)。
五、經查:
㈠證人高明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借錢之前,朋友有 跟我說過借1 萬元的利息是900 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60號卷【下稱核交卷一】第5 頁 );證人沈蘇子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借款時,有確 認一個月月息是9 分,其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 ,即第一個月9 分利息,所以實際拿到182,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證人卓正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 4 年6 、7 月間向他借了10萬,給我的錢其實是91,000元, 因他先行扣掉了當月的利息9,000 元,之後我每個月都按時 的繳交利息9,000 元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1頁);證人溫世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跟被告借款時有約定利息,10萬元扣9,000 元,第一 期利息先扣掉,實際上拿到91,000元,一個月是9 分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背面);證人羅美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從95年4 月開始至8 月間,陸續跟被告借了30幾 萬元,被告跟我約定的利息是9 分,扣掉9 分利後拿到剩下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前開證人(包 含證人羅美貞)均曾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向被告借款約定之利息 ,為月息9 分,且交付之借款金額,係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 餘額,是被告之放款利息為月息9 分,亦即借款1 萬元,每 月利息為900 元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借款利息係 每借1 萬元收300 元的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黃祿源雖自承曾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借款給借款人, 並預扣1 個月之利息等語,而每月利息為9 分(約年息119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必 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 之。又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 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 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 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是借用人縱指貸與人乘其因經商週 轉或籌措醫藥費或其他急需用錢之情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究竟其情形如何緊急迫切,仍應詳 加認定,急迫延續之時間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尚不得 僅憑借用人自陳需款急迫,即遽以重利罪相繩。蓋依契約自 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 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 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 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 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 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 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 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 ,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 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 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 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 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 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 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㈢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各次向被告所為之借款,難認構成重利 罪,理由分述如下:
⒈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借款與告訴人高明瑜: ⑴證人高明瑜於警詢時指稱:當初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 ,說沒錢可以找被告借錢,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在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找他借款。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不知道 他有講利息的部分。我在103 年7 月間向他借了40萬, 先扣掉利息3 萬6 千元,實際拿到36萬4 千元,如沒錢 還本金就每月要繳3 萬6 千元的利息;另外在103 年8 月間又向他借了兩次,分別為40萬及30萬元,40萬的利 息也是3 萬6 千,30萬的利息是2 萬7 千元。103 年9 月間又向他借25萬的利息2 萬2 千5 百元,當時我沒有 抵押物品,只有簽立本票(見警卷一第9 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第一次103 年7 月,因為我是會頭 被倒會,我不想欠人家錢,且當時我姊姊生病,我要還 他20萬讓他治病等原因,所以向被告借錢。朋友有跟我 說過借1 萬元的利息是900 元,沒說幾分,因為我也不 懂幾分怎麼算;借錢當時我不曉得利息,被告只說1 萬 元的利息是900 元,結果每個月利息是好幾萬,因為我 沒其他地方借錢,後來是為了還他利息,所以才又跟他 借錢等語(見核交卷一第4 至5 頁);於偵訊時證稱:
之前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的經驗,只有標過會,我急需 用錢的理由是因為姊姊得癌症,現在姊姊已經過世了。 被告常來我經營的檳榔攤聊天,知道我缺錢的狀況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
⑵又證人羅美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明瑜有兩個姊姊, 一位叫李高明珠,大約是103 年左右選鄉民代表,另一 個姐姐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以 證人高明瑜有二位姐姐,一位李高明珠曾於103 年間參 選鄉民代表,另一位則係罹癌現已過世,堪以認定。 ⑶證人高明瑜向被告借款前,雖無向私人借貸之經驗,但 友人及被告於其借款前,均曾告知其借1 萬元的利息是 900 元,且其於103 年7 月間,借貸第一筆40萬元借款 時,被告係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36,000元後再交付剩餘 借款,證人高明瑜應無不知借款利息之可能,則其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不知道他有講利息部分等 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高明瑜於103 年7 月第一 次借款後,於103 年8 、9 月又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分別係40萬、30萬元及25萬元, 證人高明瑜於103 年7 月間借款之利息已先預扣,於同 年8 月份應付之利息僅有36,000元,其卻於同年8 月間 再借款40萬元、30萬元,足徵其陳稱後來是為了還被告 利息,所以才又跟被告借錢等語,應非全然屬實。又證 人卓正明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去高明瑜的檳榔攤,透過 高明瑜知道被告,我跟被告總共借20萬(即附表編號7 ),我拿10萬,高明瑜也拿10萬,但是20萬的本票是我 簽的,是高明瑜請我幫他借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 證人高明瑜於警詢時陳稱:在104 年10月份我又向被告 借貸30萬元,利息也是9 分,先扣利息27,000元,實際 拿到263,000 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故證人高明 瑜於104 年6 、7 月透過證人卓正明向被告借款,於同 年10月又再自行向被告借款,則證人高明瑜是否係基於 輕率、無經驗,而一再向被告借款,實有可疑。 ⑷又證人高明瑜於陳稱第一次借款之原因,是因為擔任會 頭被倒會,不想欠人家錢,及因姊姊生病,要還姊姊20 萬讓她治病等情,足見其借款之原因,實際上係為清償 合會債務及對其姊姊之債務。擔任會首對於未能收取得 標會員之會款,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對於罹癌姊姊之 債務,亦有清償義務,但證人高明瑜為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借款時,究竟上開債務如何緊急迫切急待清償,例如
合會期間、已得標會員積欠會款數額及應給付之期限等 情形,或罹癌姊姊之經濟能力,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須由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且其 他手足均未能力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而有緊急迫切急待 清償之情事,均未經證人高明瑜說明,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尚難遽以認定確實符合急迫之情形。
⑸再被告辯稱高明瑜之借款原因,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時、地借款,一開始說要買車子,還有支應他大姐高明 珠選鄉代時的零用金等語,與證人高明瑜之姊姊高明珠 曾於103 年間參選鄉民代表之時點相近,足徵被告辯稱 其所知悉前開證人高明瑜借款之原因,係為支應高明珠 選鄉民代表等節,應非憑空杜撰。至於被告是否確如證 人高明瑜所證述,常到證人高明瑜經營之檳榔攤聊天, 知道證人高明瑜之缺錢狀況,因而知悉證人高明瑜係為 清償合會會款及對罹癌姊姊債務,已陷於急迫之情境, 或有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證人高明瑜係因前無借款 經驗,始輕率向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借款,並利 用此機會貸與其金錢,以獲取高額利息等節,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貸與金錢之利息為較一般 利息為高之月息9 分,即推論被告理應知悉上情。 ⑹綜上,證人高明瑜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地,向被告 借款,是否係基於輕率、無經驗所為,證人高明瑜所稱 之借款原因即擔任會頭被倒會,不想欠人家錢,及因姊 姊生病,要還姊姊20萬讓她治病等原因,是否係緊急迫 切之情形,或有何已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及被告是否 知悉證人高明瑜前開處境等節,均屬有疑,而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證人 高明瑜於借款之時,未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尚難認構成重利罪責。 ⒉於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時、地,借款與借款人沈蘇子樂: 證人沈蘇子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高明瑜介紹可以 向被告借錢,高明瑜有說被告借錢的月息9 分。我有向其 他人借過幾千元,但沒有借上萬元以上的,向被告借是第 一次。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的時候沒有拿到錢,被告事隔一 、兩天之後才拿錢給我。我兩次借款是為了生意要周轉, 當時有算過覺得可以償還。被告只知道我有困難,但不知 道實際的狀況,我聊天時應該有提到過借錢的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5 頁背面、第147 頁),與被 告辯稱沈蘇子樂之借款之原因,係為開檳榔攤周轉等情相
符,且證人沈蘇子樂當時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覺得可以 償還始分別於103 年7 月及104 年1 月向被告借款,揆諸 前旨,其係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自無從對貸款人即被告加以處罰 ,堪以認定。
⒊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借款與借款人卓正明: ⑴證人卓正明於警詢時指稱:因為孩子要開學,沒有錢繳 註冊費,在不得已急需用錢的情形下才找被告借款。他 告訴我利息為9 分利,無法償還本金時就要每月繳納利 息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
⑵證人卓正明於偵訊時陳稱:因為家中一些負擔還有車子 的錢,手頭比較不方便,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去高 明瑜的檳榔攤,透過高明瑜知道他的,跟被告借20萬, 還到第九次的時候我就全部都還給他了,但當初簽的本 票他沒有還給我。總共借20萬,我拿10萬,高明瑜也拿 10萬,但是20萬的本票是我簽的,是高明瑜請我幫他借 ,當時是手頭不方便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2 頁)。
⑶證人卓正明於警詢時雖陳稱借款原因係因孩子要開學, 沒有錢繳註冊費,而急需借款,然觀諸其借款時間為10 4 年6 、7 月間,為將進入暑假期間,且借款金額達10 萬元,亦遠高於一般註冊費用,難認其借款原因係因急 需繳納註冊費;又其於偵查中改稱,借款原因係因家中 一些負擔還有車子的錢,手頭比較不方便等情,而被告 辯稱卓正明之借款之原因,係為買材料包工程,需要資 金才借錢,亦與證人卓正明所述不同,則證人卓正明當 時借款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確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 ,實有可疑,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款人卓 正明於借款之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借款人卓正明於借款之時 ,未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7 所為,雖與證人卓正明間確有給付高利之 約定,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未該當重利罪之罪責。 ⒋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時、地,借款與借款人溫世樑: ⑴證人溫世樑於偵訊時證稱:借錢原因是因為我員工從做 鋼筋的地方掉下來,需要一筆錢,我就幫他。我忘記我 有無跟被告講,我是因為工人出事所以需要用錢。之前 也有跟黃祿源借過,利息也是9 分,當時是來不及去貸 款,所以後來去貸款再還他(見偵卷二第2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7 月之前有跟農會借過錢, 但當時找不到保證人,所以不能跟銀行或農會借錢,也 不好意思跟親朋好友借錢。我在103 年之前就有跟被告 借過錢,但是很久了,原因忘了,跟被告借錢時就知道 被告的利息是一個月九分利,但當時沒有利息很高這些 ,只要有人願意借我都可以接受。後面是103 年開始在 做工程,又向被告借,借錢的原因,一次是員工掉下來 ,需要醫藥費,在縣民服務中心有成立調解,要賠償他 20幾萬;另一次是工資的問題,要發薪水給員工,當時 做工程收入不穩,有時候業主會跳票。當時沒有跟被告 說借錢的原因,只說急需要錢,只有跟被告說要軋票, 需要錢周轉而已。我現在還在做工程,雖然有跟被告提 過,有人要開賭場的事,但不是像被告說的,我借錢是 為了要把錢借給在賭博的人,那是以前人家拿錢出來做 的,我在那邊幫忙而已。我沒有跟其他人借過錢,因為 被告比較方便、比較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至117 頁)。
⑵證人溫世樑於103 年前已曾向被告借款,且知悉被告借 款之利息為9 分,亦有向農會借款之經歷,則其於附表 編號8 、9 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前,已有相當時間考慮 是否要向被告借款而負擔每月月息9 分之利息,或另覓 借款管道,難認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證人溫世 樑陳稱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分 別係為賠償工人和解金、發薪水給員工,而急需用錢, 然究竟其情形如何緊急迫切,急迫延續之時間是否合於 常理,均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其當時緊急 迫切需要金錢,且其自陳,自103 年開始從事工程事業 後,仍選擇向被告借錢,係因為被告比較方便、比較認 識,足徵其非面臨急迫金錢需求,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 立契約,而屈從於高額利息。再證人溫世樑於如附表編 號8 、9 所示向被告借款之際,均僅告知被告說要軋票 、需要錢周轉,則被告亦無從得知證人溫世樑為附表編 號8 、9 所示之借款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即無從趁證人溫世樑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時、地,借款與借款人 溫世樑,縱其與被告間確有給付高利之約定,亦屬契約自 由之範疇,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證人高明瑜、沈蘇子樂、卓正明、溫世樑所為被 告不利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亦與客觀事證有違,且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復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以達被告重利犯行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 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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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 借款時、地 │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時之情狀 │
│ │ │ │(新臺幣)│換算周年利率 │ │
│ │ │ │ │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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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明瑜 │103年7月間某日,在│ 40萬元 │扣除利息3 萬6,000 ,實│沒有財產可以抵押│
│ │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 │拿36萬4,000 元,每月利│固而無法向銀行借│
│ │ │之夜市 │ │息3 萬6,000 元,週年利│款,且因胞姊罹癌│
│ │ │ │ │率為百分之119 【計算式│又遭倒會需錢孔急│
│ │ │ │ │:36,000÷364,000 ×12│。 │
│ │ │ │ │×100 %≒119 %】,犯│ │
│ │ │ │ │罪所得432,000 元(36,0│ │
│ │ │ │ │00元*12 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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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明瑜 │103年8月間某日,在│40萬元 │扣除利息3 萬6,000 ,實│ │
│ │ │臺東縣某處 │ │拿36萬4,000 元,每月利│ │
│ │ │ │ │息3 萬6,000 元,週年利│ │
│ │ │ │ │率為百分之119 【計算式│ │
│ │ │ │ │:36,000÷364,000 ×12│ │
│ │ │ │ │×100 %≒119 %】,犯│ │
│ │ │ │ │罪所得432,000 元(36,0│ │
│ │ │ │ │00元*12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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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明瑜 │103年8月間某日,在│30萬元 │扣除利息2 萬7,000 元,│ │
│ │ │ │ │實拿27萬3,000 ,每月利│ │
│ │ │ │ │息2 萬7,000 元,週年利│ │
│ │ │ │ │率為百分之119 【計算式│ │
│ │ │ │ │:27,000÷273,000 ×12│ │
│ │ │ │ │×100 %≒119 %】,犯│ │
│ │ │ │ │罪所得324,000 元(27,0│ │
│ │ │ │ │00元*12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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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明瑜 │103年9月間某日,在│25萬元 │扣除利息2 萬2,500 ,實│ │
│ │ │臺東縣某處 │ │拿22萬7,500 元,每月利│ │
│ │ │ │ │息2 萬2,500 元,週年利│ │
│ │ │ │ │率為百分之119 【計算式│ │
│ │ │ │ │:22,500÷227,500 ×12│ │
│ │ │ │ │×100 %≒119 %】,犯│ │
│ │ │ │ │罪所得270,000 元(22,5│ │
│ │ │ │ │00元*12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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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蘇子樂│103年7月間某日,在│20萬元 │扣除利息1 萬8,000 ,實│因為廠商催款,為│
│ │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 │拿18萬2,000 元,每月 │了要營業,急需用│
│ │ │之夜市 │ │利息1 萬8,000 元,週年│錢。 │
│ │ │ │ │利率為百分之119 【計算│ │
│ │ │ │ │式:18,000÷182,000 ×│ │
│ │ │ │ │12×100 %≒119 %】,│ │
│ │ │ │ │犯罪所得162,000 元(18│ │
│ │ │ │ │,000元*9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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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沈蘇子樂│104年1月間某日,在│8萬元 │扣除利息7,200 元實拿7 │ │
│ │ │臺東縣某處 │ │2,800 元,每月利息 │ │
│ │ │ │ │7,200 元,週年利率為百│ │
│ │ │ │ │分之119 【計算式:7,20│ │
│ │ │ │ │0 ÷72,800 ×12×100%│ │
│ │ │ │ │≒119 %】,犯罪所得14│ │
│ │ │ │ │,400元(7,200元*2個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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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卓正明 │104年6、7月間某日 │10萬元 │扣除利息9,000 元實拿9 │趁卓正明需要用錢│
│ │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 │1,000 元,每月利息9,00│且並無向被告借款│
│ │ │泰和村至善路17號前│ │0 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之經驗。 │
│ │ │ │ │119 【計算式:9,000 ÷│ │
│ │ │ │ │91,000 ×12×100 %≒1│ │
│ │ │ │ │19 %】,犯罪所得36,00│ │
│ │ │ │ │0元(9,000 元*4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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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溫世樑 │103 年7-10月間某日│10萬元 │扣除利息9,000 元實拿9 │工人出事急需用錢│
│ │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 │1,000 元,每月利息9,00│。 │
│ │ │某處 │ │0 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
│ │ │ │ │119 【計算式:9,000 ÷│ │
│ │ │ │ │91,000 ×12×100 %≒1│ │
│ │ │ │ │19 %】,犯罪所得162,0│ │
│ │ │ │ │00 元(9,000元*18個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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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溫世樑 │104 年6-7 月間某日│5萬元 │扣除利息4,500 元,實拿│ │
│ │ │,在臺東縣太麻里鄉│ │4萬5,500 元,每月利息4│ │
│ │ │某處 │ │,500 元,週年利率為百 │ │
│ │ │ │ │分之119 【計算式:4,50│ │
│ │ │ │ │0 ÷45,500 ×12×100%│ │
│ │ │ │ │≒119 %】,犯罪所得40│ │
│ │ │ │ │,500元(4,500 元*9個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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