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徐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宥葶
高慧容
高新發
高福生
楊高祝
林高美珍
洪榮德
洪榮東
王景彥
王銘鴻
王雅慧
楊富仁
楊佳蓉
鄭黃金珠
鄭富元
鄭鳳玲
鄭光盛
鄭雅文
林德正
李坤敬
李家聖
李美玲
陳藝展
陳典瑩
李美雲
陳黃美惠
黃心驊
黃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九行關於「鄭鳳吟」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鳳玲」;第三頁第十行關於「陳義展」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藝展」;第五頁第十二行關於「李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美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