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號
TNDV,107,訴,5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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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劉芳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OO二四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無效之情事,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91年5 月30日簽發予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40024 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嗣 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 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024 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再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4002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雖為被告所不同意 ,惟均係本於原告於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效 力所生爭執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原 訴訟資料於本程序亦得相互通用,為免重複審理並審酌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依上開規定意旨,其追加變更,應 予准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訴外人劉建志之次女, 原告母親賴碧香於90年9月7日去世,而原告父親劉建志及 訴外人洪玉施於91年5 月30日向友邦公司借貸新臺幣(下 同)140 萬元,並由洪玉施、劉建志及原告同時簽發面額 14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交付友邦公司,當時原告係



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女,後洪玉施及劉建志未給付上揭票 款予友邦公司,友邦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案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二)原告之母賴碧香去世後,原告暨其胞姐劉芳汝、胞妹劉芳 佑即遷居於祖母劉李秀蓮之住所,而原告之父劉建志於其 配偶賴碧香去世後未久,即與訴外人即本件債務之借款人 洪玉施交往,並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6樓之3公寓,且劉建志自其配偶去世後至原告成年前均 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劉建志未將系爭支票所擔保借 款支用於原告之任何生活費用,而係因洪玉施向車行新購 自小客車(BMW廠牌、318I型、2002 年份)然因資金不足 ,遂以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友邦公司,以借貸 140 萬元,俟友邦公司核貸後,遂將該借貸所得之140 萬元全 部清償購車剩餘尾款之用,後再分期清償予友邦公司,故 系爭借款應無分毫用於原告之生活費用,故原告暨其姐妹 僅能依靠其祖母及家族長輩援助其生活費用。是原告之父 劉建志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即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時,應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
(三)又系爭本票雖有劉建志及原告於發票人欄處之姓名,並未 能證明劉建志確有行使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又縱若 原告之系爭發票行為有經劉建志之同意,然劉建志係為個 人之利益向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友邦公司借貸140 萬元供己 買車使用,自非為原告之利益,原告亦未曾使用過劉建志 所有之上開車輛。難認係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立 場而簽發或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71 條前段之規定,認其代理發票行為或同意原告之發票行為 違反禁止規定,係屬無效。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訴外人劉建志於91年5 月30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以系爭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原告於借款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惟其法定代理人劉建志亦同時簽立同意書,原告自已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其發票行為自屬有效。(二)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 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不啻混淆處分與代理之觀念。再者,該條文並 非剝奪限制行為能力為保證行為之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 年人為保證等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



規定而已,原告既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業符合民法相 關之規定,即毋庸探究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 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否若以 該子女尚未成年為由,企圖脫免債務,不但有失公允,且 對交易安全、票據流通產生莫大阻礙。
(三)既然證人不知道生活費用來源為何,且也不否認父親劉建 志也會偶爾回家,因此父親借用他人之名購買車輛,工作 賺錢,且洪玉施是劉建志之同居人,及女性車主保費較低 ,因此借用同居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仍屬常見,既然原告 不知道生活費來源為何,衡諸常情,劉建志自不可能不負 擔子女生活費,且劉建志也有回家探視原告,金錢是種類 物,劉建志將現金用於子女生活費,而需要另向他人借款 買車,和借款付生活費,而用現有金錢買車,本質上並無 不同,則未成年子女之原告不得主張脫免債務,在金錢是 種類物前提下,劉建志借款買車,自不能主張原告沒有享 有利益。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79年10月4日生,為訴外人劉建志之次女,原告母 親賴碧香於90年9月7日死亡。
2.原告之父劉建志及訴外人洪玉施於91年5 月30日向友邦公 司借貸140 萬元,同時並由洪玉施、劉建志及原告簽發面 額14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友邦公司,支付的票 款用以給付汽車貸款。原告於簽發本票時為未滿12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
3.友邦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於93年3月16日以93年度票字第10965號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友邦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9 月10日以拍賣顯無實益為 由核發債權憑證。嗣友邦公司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5年2 月11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另經多次執行無效果,被 告再於106 年10月12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洪玉施、劉建志及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951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2.被告得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民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 限制行為能力人智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單獨行為, 自應使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為有效,始足以保護其 利益」;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 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 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 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另按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 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 之意旨。準此,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 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或與他人所 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 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 簽發本票、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 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 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二)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 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 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 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 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 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 止前開判例,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其同意未成年子女簽發票據並為借貸契約之擔保,如屬不 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有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79年7 月17日出生,在簽發系爭本票及 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91年5 月30日時,應為未滿20歲 且未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原告之母親賴碧香業已於90 年9月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斯時第三人劉建 志為原告之唯一法定代理人,應可肯認。被告固抗辯原告 於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其法定 代理人即父親劉建志之同意,並同時簽立同意書,則其發



票行為自屬有效云云,並提出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為子女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友邦公司申購汽車時,須經父母簽章之同意書 ,其上除有原告之父劉建志之簽章外,無任何其他具體內 容之填載,況此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令未成年子女得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分期申購車輛,亦與本案情形相異,自難據認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已經其父劉建 志之同意。被告亦抗辯原告之父劉建志同為簽發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之共同連帶保證 人,自已同意原告發票之行為云云,亦提出系爭本票及連 帶保證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 93頁),然觀上開連帶保證同意書雖有該三人之印文,並 載明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洪玉施, 原告及其父劉建志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亦有該三人 之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然系爭連帶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時 ,並未載明劉建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況簽發當時 劉建志究係與原告同時或先後分別簽章仍無從知悉,若原 告係於其父劉建志簽章之後始就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為 簽名、蓋章之行為,則於原告簽名、蓋章時是否確經其父 劉建志之同意,尚非無疑。則單憑上開連帶保證同意書及 系爭本票之內容,自無法逕認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同意 書及本票時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劉建志之同意,是被告上開 抗辯,洵無可採。
(四)縱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時,確經 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劉建志之同意,然查系爭本票之票款係 用以給付系爭BMW 廠牌車輛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觀上開連帶保證同意書及契約之內容,顯見系爭債權之主 債務人為洪玉施,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自為該訴外人洪玉施 ,原告及其父劉建志僅為連帶保證人,則該契約之目的即 為擔保訴外人洪玉施對友邦公司之借款債務及利息,由原 告及其父劉建志與該訴外人洪玉施共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可見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徒使其 負擔清償責任,對其極為不利,況當時未成年之原告竟為 不認識之訴外人洪玉施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 等情,難認對之有何利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父劉建志 係將現金用於子女生活費,而需另以他人名義借款買車, 且其買車係為工作所需,並提供生活費予未成年子女,是 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利益所為云云, 為其臆測之詞,況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及本票之目的 均係為擔保訴外人洪玉施購買系爭車輛之借款清償,已如



前述,難認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係為原告之生 活、就學、教養或其家庭等利益所簽立,況原告亦主張其 從未使用或乘坐過系爭車輛,且經證人劉芳汝(即原告之 姐姐)到庭證稱原告三姊妹於母親過世後,即與祖母同居 ,並由祖母及外婆資助照顧,均未見過該廠牌之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徵系爭連帶保證同意 書及本票均非為原告之利益所簽立,則原告之父劉建志同 意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原告之父劉建志既非為原告利益同意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自不能對原告生效,原告復未於成年時追認系爭 本票之效力,不能認為有利於原告,應為無效,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友邦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965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確定。友邦公司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多次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本 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是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票據 契約關係,應堪認定。則此一事由,自足以消滅被告對原 告本於系爭票據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是以,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 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對原告並無利益,是縱使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及系爭連帶保證同意書時,確有經過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之同意,然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意 旨相悖,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於91年5 月30日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本院93年度執字 第40024 號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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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