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號
TNDV,107,訴,31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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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曾福祥
被   告 張昆賢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
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交通肇事事故之 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 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本件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眼鏡毀損損失, 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惟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已表明就系爭車輛、眼 鏡毀損併為請求賠償,為保障原告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 質解決,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合法要件欠缺,得命其補 繳裁判費以為補正。原告業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00元,應認其就財物賠償之請求,已經補正合法起 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道路21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8 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6,344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1,170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拖車費用3,500元):289,233元。 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9天,以每日1,120元計算):77, 280元。
⒌財物(眼鏡)損失:7,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不爭執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就原告各項 請求抗辯如下:
⒈交通費用: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即可,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612元為必要。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價值僅80,000元,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過高。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無工作之事實,縱有工作,僅 須休養30日即可。
⒋財物損失:眼鏡僅有鏡片毀損,鏡架並無毀損,且原告未 能證明眼鏡原購入年份及價值。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該道路21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 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上開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 碰撞(即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1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急診就醫,後於106年2月17日門診,醫師囑言:宜休養 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1個月。
㈢原告因左耳外耳道異物、耳鳴,於106年2月21日接受奇美醫 院耳鼻喉科實施「左耳道異物顯微鏡移除手術」,取出玻璃 碎片。
㈣原告因左肩胛峰鎖骨間關節第一度脫位,於106年3月13日至 奇美醫院骨科求診,醫師囑言宜休養六週。
㈤原告自106年4月24日起,因「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 至奇美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
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
㈦系爭車輛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於106年2月時之市 場價值為80,000元。
㈧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迄今為元成禮儀社負責人。 ㈨原告已請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33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本院卷第240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344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之交通費 用3,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應 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1日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其中鎖骨骨折須休息3個月始能出力,此有奇美 醫院107年4月23日(107)奇醫字第1468號函檢附病情 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若仍令其以供不 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共運輸工具代步,恐有增加二度受 傷之虞,故原告以計程車代步就醫,應屬合理而為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再參以原告最後回診復健之日即106年6月23日,其間 原告共回診12次,以來回車資460元計算(見交附民卷 第13至21、32至34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告此 段期間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520元【計算式:460× 12=5,52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至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之後,僅就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 情緒病症回診,已能獨立行動,則應以搭乘一般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不含計程車)所支出之車資為限,始為必 要性之支出,故原告於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25日、 106年10月23日、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9日前往奇美 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依臺南市公車費率每趟 18元計算,始為適當,是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80元【 計算式:5×18×2=180】為必要。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9,050元【計算 式:3,350+5,520+180=9,050】。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①系爭車輛左前柱至車身後方等處已遭撞擊毀損,左後 輪掉落、車身左半邊嚴重變形,此有系爭車輛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參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高達512,756元(含零件421,046元、工資58,910 元、烤漆32,800元=512,756),亦有國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至 28頁),相較於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 額約估為8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需費顯為過 鉅,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 ,應為可採。
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已嚴重毀損,無法以現況鑑價, 而前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鑑估價額為系爭 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格,因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額應以前開鑑估價格為據。 ⑵另原告主張拖車費用3,5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 院卷第242頁),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3,500 元【計算式:80,000+3,500=83,500】。 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元成禮儀社負責人,實際從事禮儀服務工 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9天,受有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77,280元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07至23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迄今均為元成禮儀 社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㈧),且依規定繳納營業稅, 併考量原告為65年次,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勞動能力, 是其主張實際從事禮儀服務工作、有所得收入乙節,應 為可信。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鎖骨骨折須休養3 個月始能出力,此有前引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115頁),綜以上開各情判斷,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69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等 情,應堪認定。
⑶又兩造同意以每月21,009元為計算收入損失之標準(見 本院卷第241、242頁),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48,321元【計算式 :69×21,009÷30=48,32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⒌財物(眼鏡)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所配戴之眼鏡毀損乙情,業據 其當庭提出毀損之眼鏡為證。惟原告就其眼鏡使用年數、 購入價格等,均未舉證或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但原告既已 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般眼鏡使用年限、係按個人視力狀況量身打 造而缺乏交易流通性等情,認其眼鏡折舊後之價額即原告 所受眼鏡毀損之損害為5,000元,較為適當。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多次回診、 復健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106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共5筆,財產總額2,565,100元;被告 106年度有所得1,021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17筆 ,財產總額14,479,772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稽,併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治 療復健期間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 害賠償金額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312,2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6,344元+就醫交通費用9,050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83,5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8,321元+財 物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12,215元】。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3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即291,885元【計算式:312,215-20,330 =291,88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見交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1,885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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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