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于吳月霞
吳家銘
相 對 人 鄭錦淵
杜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15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 條之17亦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 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 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二、抗告人吳家銘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家銘前於民國104 年 11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 0,000 元,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0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 巷00號7 樓之3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然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金額僅2,037,000 元,且其委託代書向抗告人吳家銘收取自 104 年12月底起共6 期之利息票據時,抗告人吳家銘始發覺 上開借款金額2,300,000 元與交付金額2,037,000 元之差額 中,除代書費用10,000元外,其餘均為利息,利率顯然過高 。嗣上開借款屆期時,抗告人吳家銘請求相對人展延清償期 限及減免部分利息,相對人方同意將每期利息由57,500元減 為52,900元,惟仍屬過高,致抗告人吳家銘之還款迄今仍未
能沖償本金。直至106 年初抗告人吳家銘因財務問題,還款 稍有遲延,相對人竟未事先告知,即實行系爭抵押權,顯不 可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抗告人于吳月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于吳月霞自103 年底 陸續借款資助抗告人吳家銘,資助金額遠逾系爭房地價值, 抗告人吳家銘於105 年底為保障抗告人于吳月霞之借款債權 ,故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于吳月霞設定抵押權,後因抗告人 吳家銘無法清償對抗告人于吳月霞之債務,復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于吳月霞。抗告人于吳月霞至收受本 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對於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毫不 知情。抗告人于吳月霞年事已高,畢生積蓄及退休金全用以 資助抗告人吳家銘,僅憑系爭房地遮風避雨。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吳家銘於104 年11月30日簽發本票 1 紙向相對人借款2,300,000 元,相對人債權額比例各2 分 之1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5 年2 月28日,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為擔保等情,業據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本票影本1 紙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 審查,以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稱相對人與 抗告人吳家銘間約定利息過高、抗告人于吳月霞於受讓系爭 房地前對於該房地存有系爭抵押權不知情等語,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揆之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尚難率謂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