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號
TNDV,107,抗,17,2018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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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 人 吳永貴
相 對 人 陳政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
107年2月7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 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據此,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107年度 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8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 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揭說明,其再 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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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